(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海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503号罪犯吴海,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罪犯吴海于2008年10月16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代表黄旭荣、许坚出庭提请对罪犯吴海予以减刑,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凌大群、杨建雄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海、证人高扬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吴海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七个月。罪犯吴海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吴海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54个月,共获得10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基本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吴海应交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海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国丰审 判 员 唐 平代理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