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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宗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宗勇,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宗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魏宗勇在位于息县谯楼办事处北街自己经营的“179”宾馆内,容留李耀生、陈书玲吸食毒品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2013年7月4日夜,被告人魏宗勇再次容留李耀生、陈书玲在该宾馆358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并参与吸食,后被息县公安局多警种联合清查行动时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容留房间吸毒用的瓶子及吸管照片、讯问录像光盘;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警员信息、证书使用说明;证人李耀生、陈书玲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宗勇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宗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宗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涂善喜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