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琦与苏明杰、韦宝英、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苏明杰,韦宝英,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张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刘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锟,男,汉族。被告:苏明杰,男,汉族。被告:韦宝英,女,汉族。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琦因与被告苏明杰、韦宝英、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顺公司)、张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琨、被告苏明杰、被告韦宝英、被告禹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东亮及被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琦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韦宝英签订《关于承包南水北调潮河二标段土方开挖工程的协议》。被告苏明杰、韦宝英作为合同居间人介绍与禹顺公司潮河二标项目部负责人张辉认识,原告开始南水北调潮河段(新郑)该处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禹顺公司潮河二标项目部负责人张辉对所干工程结算后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禹顺公司、张辉于2011年5月5日前结清原告所干工程款607531.36元,并给原告补偿款20万元。该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禹顺公司、张辉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被告苏明杰、韦宝英作为工程施工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但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承诺协调工程发包方每立方米追加补偿一元的工程款,干够130万立方米并补偿原告130万元也未履行该义务。上述各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的义务。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807531.3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1年5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0.5‰计算)被告苏明杰、韦宝英辩称:本案系原告刘琦和被告张辉之间的纠纷,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张辉支付。被告苏明杰、韦宝英没有隐瞒事实,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禹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不属实。2010年9月29日,原告和被告韦宝英签订《南水北调潮河二标土方开挖及回填项目居间协议》,被告韦宝英负责协调介绍原告和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水北调潮河二标段土方开挖及回填项目的合同,协调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韦宝英承担。二人签订的协议显示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韦宝英,被告韦宝英作为合同居间人介绍的南水北调工程承包公司为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禹顺公司,故被告禹顺公司不是原告和被告韦宝英居间合同约定的公司,原告诉称该居间协议约定的公司为被告禹顺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禹顺公司无关,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禹顺公司。第二,被告禹顺公司没有承包南水北调工程,根本没有禹顺公司潮河二标项目部,被告张辉不是禹顺公司的工人,更不是项目负责人。综上,原告同被告张辉之间的纠纷与被告禹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禹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辉辩称:1、合同中的乙方是许昌万象货运有限公司,并非刘琦,故刘琦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和被告韦宝英签订的居间协议和被告张辉没有关系。3、被告张辉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并且多支付了部分款项,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刘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刘琦、张辉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承包南水北调潮河段二标段土方开挖及回方填筑项目的承包协议》;3、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许民三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组,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潮河二标渠道工程土建第I标土石方设备租赁承包协议》(合同编号:NSBD/CH02/001号);2、张辉、张丽向原告刘琦出具的10万元收条;3、许昌市天平公证处(2012)许天证民字第17号公证书;4、公证书录音资料书面整理笔录;5、被告禹顺公司负责人张辉和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被告苏明杰、韦宝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禹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刘琦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张辉的身份证不能显示其是工程负责人;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不是同被告禹顺公司签订的,被告禹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与被告禹顺公司无关;第二组,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签订被告禹顺公司不知情,张辉的行为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保证金;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该协议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张辉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该协议产生的款项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张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韦宝英签订的,被告张辉不知情,与张辉无关;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二组,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收到条中的保证金没有交够;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证金82万元没有交够,原告仅交10万元。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张辉已经支付了余款,不欠原告款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明杰、韦宝英、禹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0年9月28日张辉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的双方情况,原告及韦宝英作为乙方的代表签字。第二组,2011年4月26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第三组,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向原告转账30万元。第四组,2011年5月7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款项31万元;第五组,2010年11月7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韦宝英收到款项50万元,韦宝英系乙方代表人,该款系被告张辉多支付的款项。第六组,2011年1月14日42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1月30日张丽转款5万元的转款凭证3页、2011年1月28日转款30万元的转款凭证1份,转款的账户是原告提供的同一账户,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款项共计77万元,分3次支付。第七组,2010年10月2日苏明杰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辉未收到100万的保证金。第八组,原告向刘萌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琦委托刘萌签订的2011年4月26日的协议。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张辉不欠原告款项,还多付原告50万元,关于多付的款项与当事人协商再作处理。原告对被告张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没有交付原告合同;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完全覆盖工程量,1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显示,劳务费50万元也没有显示;且是被告张辉事先打印好的;第三组,没有异议,为了打款方便,原告提供的对公账户;第四组,没有异议;第五组,韦宝英不是实际施工人,款项应当交付原告;第六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了打款方便,原告提供的对公账户;第七、八组,没有异议。被告苏明杰、韦宝英对被告张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七组,被告苏明杰向潘华忠打过这样的条,但好像不是这张纸,金额也不是100万,该条的字迹看着像是被告苏明杰的字体,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禹顺公司对被告张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乙方代表是刘琦、韦宝英,合同相对人不是禹顺公司;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辉仅是队长,不是项目部经理,如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禹顺公司认可,其他同意被告张辉意见。对被告张辉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日,被告禹顺公司作为乙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水利第七工程局二标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潮河段二标渠道工程土建第I标土石方设备租赁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禹顺公司承包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潮河段二标渠道部分土石方开挖、强夯处理等工作。该合同加盖有被告禹顺公司的印章,并且被告张辉在乙方负责人处予以了签字。被告苏明杰和韦宝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份,原告刘琦经人介绍与被告苏明杰相识,讲明由苏明杰介绍工程。2010年9月28日,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许昌万象货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南水北调潮河二标部分土方开挖运输工程。被告张辉作为甲方的人员进行了签字,原告刘琦作为乙方代表进行了签字,并加盖有许昌万象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韦宝英亦在该协议书上予以了签字。2010年9月29日,原告刘琦作为乙方、被告韦宝英作为甲方、孙现营作为见证人,双方正式签订《关于承包南水北调潮河段二标段土方开挖及回方填筑项目的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协调介绍乙方和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水北调潮河段二标段土方开挖及回填筑项目合同;协调中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按甲方和发包方协调的每立方米5.5元签订协议,土方开挖超过每立方米5.2元以上的部分归甲方所有。后原告进驻到南水北调潮河段二标段从事土方开挖工作。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张辉交纳保证金10万元,张辉和张丽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张丽、张辉2010.11.16号”。另,被告张辉提交的2010年11月17日的收条显示:“收条、今收到张辉、潘华忠交来劳务费伍拾万元整(500000.0)韦宝英、汪庭昌2010.11.17”。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辉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借现金42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辉以张丽名义通过许昌万象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30万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辉通过许昌万象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为77万元,系被告张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11年4月26日,被告张辉作为被告禹顺公司潮河二标项目部代表与刘琦委托代理人刘萌签订了《协议》一份,后刘琦在该协议上补签了名字。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多方调介,本着情义原则双方一致同意达成以下条款。一、款项明细:1、已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36401万方。单价以5.5元/方计,总工程款为:1300206.05另加:超出1.5公里工程量153635.5立方米×0.80=122908.40元;外运10000立方米×3.40=34000元;总合计1457114.45元。2、双方确认保证金额为82万元。3、车队发生费用:32664.00元(详见附录明细)。4、已付工程款为77万元。5、本着友谊精神同意补偿款为20万。6、代扣3.22%税46919.09元。7、上交成本发票(油、工人工资名单带身份证号)。8、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付款方式:1、双方签字认定后协议生效。甲方于2011年5月5日前结清所有工程款607531.36元(超时按每日0.5‰罚款)。2、在乙方收到首笔款后三个月内,没发生乙方用工工人到甲方项目部来反映工资问题后甲方付清余款履约保证金,收到条乙方必须退还甲方并给乙方打保证金收到条(延时按每日0.5‰罚款),至此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原合同作废。三、承诺义务:1、乙方必须结清自己工人的工资,保证不发生拖欠工人工资。2、如果发生乙方工人寻衅滋事,乙方必须全权处理,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责。本协议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辉于2011年5月5日通过许昌万象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1年5月7日支付原告31万元。之后,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琦虽然以许昌万象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张辉作为代表进行的签字)签订了土方开挖工程的协议书,但从履行的实际情况看,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承揽该工程,而是被告张辉以被告禹顺公司的名义与水利第七工程局二标项目部签订了合同。之后,原告从被告张辉处实际承包了土方开挖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并且,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协议,故刘琦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可以按照该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张辉履行付款义务。依据该协议约定,扣除协议签订前被告张辉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77万元,被告张辉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7531.36元及补偿款20万元,合计807531.36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张辉支付原告61万元,故被告张辉还应支付原告款项197531.36元。另,原告向被告张辉交纳保证金10万元,现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已经终结,双方就所干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该保证金10万元,被告张辉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张辉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7531.36元和保证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辉支付款项297531.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过高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日0.5‰自2011年5月5日起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被告张辉于2011年5月5日前付款完毕,现被告张辉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97531.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辉自2011年5月5日起按日0.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1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在收到首笔款后三个月内,没发生原告用工工人到甲方项目部来反映工资问题后甲方应付清余款履约保证金,否则按日0.5‰罚款。因被告张辉于2011年5月5日支付给原告首笔款项,故关于该10万元保证金的违约金,被告张辉应按日0.5‰自2011年8月5日起开始支付。上述违约金均支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禹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问题。庭审时,被告禹顺公司辩称张辉系借用禹顺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合同,被告禹顺公司及公司领导均不知情,张辉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是否出借公章的问题,原告并不知情,张辉系以被告禹顺公司的名义与水利七局二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后又将土方开挖等工程交予原告施工。故被告禹顺公司应与被告张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被告苏明杰、韦宝英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和被告苏明杰、韦宝英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苏明杰、韦宝英的主要义务就是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要求被告苏明杰、韦宝英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辉提交的2010年11月17日韦宝英、汪庭昌签字的收条涉及的劳务费50万的问题,因案件的处理涉及到汪庭昌,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琦工程款297531.36元(含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0.5‰计算,自2011年5月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按本金197531.36元计算,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97531.36元计算);二、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5元,由原告刘琦负担6112元,被告张辉和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763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由原告刘琦负担2335元,被告张辉和河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解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