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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诉被告王超、李云继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王超,李云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平。被告王超。被告李云继。委托代理人张可生,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平诉被告王超、李云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王超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被告李云继委托代理人张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使用期限,被告李云继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超不见面也不偿还借款,被告李云继也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王超、李云继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超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李云继辩称:原告对被告主张偿还担保借款,已经超过担保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平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李云继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超未予还款,被告李云继亦未尽担保责任偿还上述款项,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平与被告王超、李云继共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王超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有被告王超出具的借据证实。该借款,被告王超应予偿还。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云继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云继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保证人即被告李云继应尽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李云继对上述债务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李云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云继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王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王超、李云继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超、李云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徐雪琴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蕊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