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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爱香与项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香,项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陈爱香。被告项生。原告陈爱香为与被告项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香诉称:2012年8月23日17时30分,项生驾驶电动车在莫干山路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陈爱香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爱香两颗牙齿掉落,2012年8月23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项生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生后,经治疗,产生医疗费5070.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70.5元(包括医疗费5070.5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中原告陈爱香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2、病历本1份,证明病人所受伤的记录;3、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各项看病的收费记录;4、原告收入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信息。被告项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经对原告陈爱香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爱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爱香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爱香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项生因驾驶不当致原告陈爱香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陈爱香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法律后果。经认定,原告陈爱香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70.5元;2、误工损失酌情6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上述损失合计6270.5元,应由被告项生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项生赔偿原告陈爱香损失62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爱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项生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