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郭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郭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王胜利,市民。被告:郭英杰。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利与被告郭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纪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被告郭英杰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郭英杰因经营需要陆续向我借款290万元,并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现我急需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万元。被告郭英杰辩称:欠原告借款290万元属实。因现在无力偿还,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王胜利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胜利现金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共一个月。借款人郭英杰电话158××××0001身份证号××地址江南御景园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4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王胜利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胜利现金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止,共一个月。借款人郭英杰身份证号××电话158××××0001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22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王胜利借款10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共一个月。借款人郭英杰身份证号××电话158××××0001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胜利借款4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胜利现金金额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共一个月。借款人郭英杰身份证号××电话158××××0001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4日,被告郭英杰向原告王胜利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胜利现金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止,共一个月。借款人郭英杰身份证号××电话158××××00012013年6月4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王胜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2013年5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2013年5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2013年5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5、2013年6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英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英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五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郭英杰欠原告王胜利借款人民币29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英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利人民币2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郭英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