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葛家新与郑传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家新,郑传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84号原告:葛家新,男,1965年3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朱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传寿,男,1968年8月生,汉族。原告葛家新诉被告郑传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家新的委托代理人耿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传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家新诉称:2011年4月,原告应被告弟弟介绍去替其开半挂车,约定工资每月4500元,每个月一结算。开始被告讲信用到月就支付,但三个月后被告说钱紧张,一段时间再付款,原告考虑与其弟弟郑健关系好,就同意暂时不付。2011年12月28日与被告结算工资款,总计26500元,被告当时支付10000元,下欠16500元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了1年多时间都不付款,后在原告要求下于2013年2月13日立下16500元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推拖不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6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郑传寿未作答辩。原告葛家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下列证据:2013年2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钱16500元,并约定于当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郑传寿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也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可作有效证据采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认证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经被告弟弟郑健介绍替被告开车,当时约定每月应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但被告在按约履行几个月后就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1年年底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500元工资款,当时未立据,后在原告多次催讨工资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补立借条一份给原告,并承诺于当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款、承担诉讼费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16500元工资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传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家新工资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传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胡良清审判员 陶 琴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记录人 杨 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