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赵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曲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叶某某于2012年6月3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某甲返还强占的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Y75C,机器编号:10SY007238958)一台,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某、赵某乙、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叶某某从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SA**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Y75C,机器编号:10SY007238958)。2012年9月1日,叶某某在水稻乡张湾村南为城区水利局平整清水河与水渠之间的道路时,赵某甲以压坏村民庄稼为由,强行将叶某某的挖掘机开至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张湾村,至今拒不返还。双方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叶某某作为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Y75C,机器编号:10SY007238958)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赵某��虽然是村干部,但在村委主任、乡政府工作人员、水利局工作人员均在场的情况下,未经任何人授权,强行扣押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Y75C,机器编号:10SY007238958)的行为侵犯了叶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赵某甲应当将强占的SANY液压挖掘机返还给叶某某。关于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强占的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Y75C,机器编号:10SY007238958)返还给叶某某;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150元,由赵某甲承担(叶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结清)。赵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村干部,在村民的庄稼受到侵害时,有责任为村民排忧解难。在民警处理纠纷后,挖掘机还没开走时,上诉人就同民警一起离开了现场,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强占被上诉人的挖掘机,涉案挖掘机在存放在村里是各方协商的结果。证人朱某某、王某某与上诉人存在矛盾,村主任张某某与上诉人有世仇,却在乡、村出具的证明上签字,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扣押涉案压缩机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越权立案受理,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叶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一方的证人均系当天阻止施工的村民,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利益冲突,证人证言的效力应不予认证。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出警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乡政府,村委会证明相印证。上诉人提交的出警人员的证明依法属于证人证言的内容,严重违背了证人应该分别作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长期扣押被上诉人挖掘机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SY75C,机器编号:10SY007238958)系叶某某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赵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村主任张某某在乡、村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扣押涉案压缩机错误的,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依据水稻乡政府及张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及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某甲带头扣押挖掘机的行为事实清楚,赵某甲应当将扣押的挖掘机予以返还。因此,赵小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叶某某在施工时压坏庄稼给村民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