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长沙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沙万桥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长沙万桥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长沙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路163号省气象局行政楼220室。法定代表人曾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万桥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杨梅冲社区开元路邮电局103房。法定代表人易红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玖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万桥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总金额为5800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最终用户为长沙县城市管理局,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74000元,该产品于2012年2月28日发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已经被告最终用户于2012年8月1日验收通过。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8月8日前支付合同约定全部余款406000元,且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全部余额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6000元、延期支付利息223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8日)并支付违约金116000元、律师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还款承诺函》上有支付时间,因此计算时间应以此为准;2、利息和违约金只能择一选择,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网络安全产品及相关服务一批,合同最终用户为长沙县城市管理局,具体产品及服务清单详见本合同附件。本合同产品和服务等总计金额为人民币580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人民币174000元,最终用户对此项目系统验收7日内付清余款。由乙方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保险及运输费用由乙方负责。发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本合同规定款项并接到甲方发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到货,如遇不可抗力原因顺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交付的合同产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交货验收,由甲方或合同最终用户任一方在乙方交货单上签收即视为产品交货验收合格,如发现乙方交付产品不符合本合同规定应妥善保管,并在二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自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之日起五日内,甲方未向乙方提出关于货物数量或质量的书面异议并未进行签收的,视为所交货物验收合格,甲方无异议。乙方负责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完成本合同所列产品的安装调试工作,甲方应提供产品安装调试所必需的场地、网络环境和相应条件并配合乙方工作。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合同产品的安装调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由甲方或合同最终用户任一方签署安装调试完工单后即视为验收合格。如甲方或最终用户无故不进行验收或未签署安装调试完工单且未向乙方提出关于货物数量或质量的书面异议,则视为所交付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甲方无异议。甲方出现下列情况,视为甲方违约,应按以下规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诉讼费和律师费:1、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达10个工作日,甲方应从超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并按合同总额2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诉讼费和律师费。2、本合同产品只限于甲方自行使用或提供给本合同所述最终用户使用,未经乙方许可,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或经销商。若甲方违反此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该合同所涉及产品,甲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乙方可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次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174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将涉案产品交付被告。2012年8月1日,涉案产品经原告工作人员安装调试完毕后被被告的最终用户长沙县城市管理局验收通过。被告在产品验收后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因长沙县城管局数字城管建设项目于2012年2月与贵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向贵公司采购相关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80000元。我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付款174000元。因我公司最近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贵公司申请延期支付合同余额,拟在2013年2月8日前支付给贵公司。如因项目业主未按期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将会有部分货款不能完全支付,但最迟不会超过2013年6月。请予谅解,特此承诺和说明。被告在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书》、发货单、天融信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工报告单、电子转账凭证、还款承诺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及相关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产品及相关服务后未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关于货款数额,原告已提供价值580000元的产品给被告,并经被告的最终用户长沙县城市管理局验收通过,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74000元,被告还需支付货款40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达10个工作日,被告应从超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合同总额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其后的付款承诺函中承诺付款期限最迟不会超过2013年6月,被告亦未按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适当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酌情调整为85260元(406000元×18%÷12月×14月)。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还款承诺函》上有支付时间,因此计算时间应以此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函,但该承诺函属单方行为,并不是原、被告就付款期限重新达成的合意,不能认定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万桥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06000元及违约金8526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天融信网络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2元,由被告长沙万桥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卜俊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