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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甫绍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甫某某,女,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聋哑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某某,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及翻译人员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甫某某与任某某(现在逃)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学院公交车站上乘坐1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甫某某用左手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提包内黑色长款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4.9元、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后二人在下车时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甫某某系聋哑人,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无异议。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甫某某系聋哑人;2、甫某某认罪态度好。因此,建议对甫某某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甫某某与任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学院公交车站上乘坐1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甫某某用左手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手提包内黑色长款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4.9元、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后二人在下车时被民警抓获。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甫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甫某某的身份情况;有甫某某及其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甫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甫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甫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甫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甫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甫某某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甫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甫某某判处管制;甫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