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魏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魏某,农民。被告何某,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认识2天后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2天,被告以原告未给彩礼为由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魏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何某身份情况。被告何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查取得如下证据: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被告何某户籍所在地法院)说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何某已多年未回,下落不明。被告何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表示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2天即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2天,被告何某以原告魏某未给付彩礼钱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2013年3月,原告魏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认识后2天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何某与原告仅共同生活2天,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何某婚后2天就无故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另外,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彭月秀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伍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