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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宇峰与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峰,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37号原告李宇峰,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电焊工,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轴集团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的哥哥。委托代理人李素彪,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二中教师,住洛阳市老城区。系原告的姐姐。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宇峰诉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李素彪,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峰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砸伤,造成胸部受伤的事故。经原告申请,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洛人社工伤认字(2011)w第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2】412235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且七级伤残。原告不服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12)9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贵院。因原告还需二次进行手术,要求被告支付二次医疗费15000元;原告自2006年在被告公司工作,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应当按6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以法院判决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准进行计算;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期间,亦需要护理,故在此期间被告亦应当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应当按两年时间计算,工资标准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单方持有劳动合同拒不提交,应当按无合同处理,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及时就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以下各项补偿金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1149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09.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3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456.6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医疗费1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40159.2元、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1年9月-12年8月)33466元、社会保险费(06年8月劳动关系解除)26500.72元、失业经济补偿金6个月19161元、工伤鉴定、检查费580元、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元月1日终止,故原告起诉解除劳动关系已无必要;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以2009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其工资950元/月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1元/天计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不能再次主张;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仲裁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是适当的,其计算标准应按原告本人工资计算;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社保费用等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3月计算;原告要求律师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2010年原告的月工资为950元。2010年2月21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砸伤,造成胸部受伤的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0日,原告出院,总计住院治疗150天。经原告申请,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洛人社工伤认字(2011)w第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2】412235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且属于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正常发放工资至2010年10月。2010年10月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等4000元。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洛阳市2010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93元。原告支付工伤鉴定检查费58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砸伤,造成胸部受伤的事故,经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1)w第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2】412235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且属于七级伤残,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到期终止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45.4元(2493元/月×60%×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16元(2493元/月×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748元(2493元/月×36月)、经济补偿金2850元(950元/月×3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相关规定,该标准应当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放,数额为4500元(150天×3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0年10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未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亦应依法向原告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两项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律师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宇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4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748元、经济补偿金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工伤鉴定检查费580元。二、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宇峰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三、驳回原告李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