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朱明隆与单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隆,单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朱明隆。被告单金国。原告朱明隆为与被告单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隆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初在陶山偶然认识,同年8月3日上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称本村有自来水厂工程在9月份开工,需要运输建筑材料,可同原告一起买工程车搞运输,还称在本村承包一个宫殿,二个月内完工,能挣8万元,原告信以为真),所以原告在上午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同年10月3日归还,每月利息1500元,期限二个月,本息一次性归还,如有违约按每天3%赔偿经济损失。同日下午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朱明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朱明隆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单金国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单金国向原告朱明隆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单金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单金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上午,被告单金国因需向原告朱明隆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本息共13000元于2011年10月3日一次性归还。同日下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明隆与被告单金国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单金国应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明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单金国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75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7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唐品存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