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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红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郭景润、贾春梅等与刘海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景润;贾春梅;刘海红;温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红初字第295号原告郭景润,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贾春梅,女,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郭景润妻子,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红,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温林,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王明伟、雷林,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楼**。负责人万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禹,男,该公司洛阳公司员工。原告郭景润、贾春梅因与被告刘海红、温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景润、贾春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宏菲,被告温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伟、雷林,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景润、贾春梅诉称:2012年9月19日20时55分,被告刘海红驾驶被告温林的豫C-×××**(豫C-×××**)号轿车沿纱厂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纱厂十字路口与原告郭景润驾驶的豫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景润、贾春梅等人严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9201201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海红、温林连带赔偿原告郭景润235907.76元、赔偿贾春梅8730.61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红未答辩。被告温林辩称:一、温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结果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为,由于刘海红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刘海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主体责任认定的规定,温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结果没有过错,且对二原告诉称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海红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二原告要求温林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温林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温林的诉求。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车方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公司只是接到法院的传票,没有机会进行调查。希望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20时55分,被告刘海红驾驶豫C-×××**号轿车沿纱厂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纱厂十字路口追尾侯国盛所驾驶的豫C-×××**号轿车,相撞后,刘海红倒车逃逸时与付哲龙驾驶豫C-×××**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尔后,刘海红驾车沿纱厂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西路路口北侧20米处逆向行驶,遇原告郭景润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贾春梅及郭文龙(9岁)、郭文博(2岁)沿纱厂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左前部相接触,相撞后摩托车与卢玉林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豫C-×××**号轿车右前部、右后部又分别与韩修所驾驶豫A-×××**号轿车、白刚所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景润、贾春梅及郭文龙、郭文博、卢玉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海红弃车逃离现场,并于当天晚上23时55分到事故三中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国盛、付哲龙、郭景润、韩修、白刚、贾春梅、郭文龙、郭文博、卢玉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景润被送往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髌骨骨折;4.左小腿开放性损伤;5.头皮外伤。2012年9月21日郭景润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后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共计52726.48元。原告郭景润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贾春梅被送往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630.61元。原告贾春梅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另查明:一、原告郭景润、贾春梅夫妇系新安县仓头镇人,于2010年6月起租住在洛阳市××××号院,其长子郭文龙生于2003年5月,现年10岁,就读于洛阳市教育局直属第七小学,次子郭文博生于2010年10月,现年3岁。二、二原告为给儿子郭文龙、郭文博诊查支付医疗费471元。三、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郭景润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5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郭景润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郭景润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洛阳市润琪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与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郭景润、贾春梅均系其公司员工,郭景润月平均收入为3191.67元,贾春梅月平均收入为2633.33元。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海红驾驶的轿车悬挂车牌为豫C-×××**号(系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其2012年1月16日制发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牌号为豫C-×××**(该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所有人为被告温林,发动机号码为209015033,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徐六林,车牌号为豫C-×××**号,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温林辩称自己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原告郭景润、贾春梅与被告刘海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红驾驶的机动车虽车辆行驶证上的车牌号与投保时保险单上的不一致,但发动机号码一致,应系车辆所有人变更后未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办理相应的批改,故对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作为刘海红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海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林辩称自己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刘海红对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存在过错或者系明知,应与刘海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温林与刘海红之间存在纠纷,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刘海红主张权利。原告郭景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726.48元,住院27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为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原告郭景润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发生本次事故前,其月平均收入为3191.6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26703.64元(3191.67元/月÷30天×251天=26703.64元)。原告郭景润住院27天二人护理,出院后90天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10012.54元(25379元/年÷365天×27天×2人+25379元/年÷365天×90天×1人=10012.54元)。郭景润被评为九级伤残,其夫妇长年居住在城镇,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20年=81770.48元)。郭景润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郭景润被评为九级伤残,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郭文龙生活费计算为10986.37元(13732.96元/年×20%×8年÷2人=10986.37元),被抚养人郭文博生活费计算为20599.44元(13732.96元/年×20%×15年÷2人=20599.44元)。根据原告郭景润的就医时间、地、地点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郭景润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外购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生处方,不能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春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30.61元,住院6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为60元(10元/天×6天=60元)。贾春梅因伤住院,导致误工,其误工费计算为526.67元(2633.33元/月÷30天×6天=526.67元)。原告贾春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417.19元(25379元/年÷365天×6天=417.19元)。根据其就医时间、地、地点数及次数,本院酌定贾春梅交通费为50元。原告贾春梅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郭景润、贾春梅夫妇的长子郭文龙、次子郭文博受伤,二原告作为法定代理人,为郭文龙、郭文博支付的医疗费471元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郭景润、贾春梅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59148.09元(52726.48元+810元+270元+4630.61元+180元+60元+471元=59148.09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61366.33元(26703.64元+10012.54元+81770.48元+10000元+10986.37元+20599.44元+300元+526.67元+417.19元+50元=161366.33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伤残费用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9148.09元(59148.09元-10000元=49148.09元)、伤残费用51366.33元(161366.33元-110000元=51366.33元),两项共计100514.42元,由被告刘海红、温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景润、贾春梅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刘海红、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景润、贾春梅各项损失共计100514.42元。三、驳回原告郭景润、贾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均由被告刘海红、温林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审 判 员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刘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