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潘樟华与郑荣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樟华,郑荣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潘樟华。被告郑荣华。原告潘樟华诉被告郑荣华、蓝葱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蓝葱球的起诉,本院已作准许裁定。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樟华诉称:被告郑荣华于2010年10月28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峰信用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云峰信用社)申请借款45000元,并由原告潘樟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县信用联社云峰信用社与被告郑荣华、原告潘樟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县信用联社云峰信用社向被告郑荣华发放贷款45000元,月利率为8.82‰,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并由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后由原告潘樟华于2011年10月27日代被告郑荣华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261.32元。为此,特具诉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荣华归还代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261.32元,共计49261.32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9.51‰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荣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待证被告郑荣华向县信用联社云峰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待证被告郑荣华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县信用联社云峰信用社贷款45000元,由潘樟华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待证县信用联社云峰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郑荣华发放45000元贷款,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4、证明1份、收贷收息凭证3份,待证截止2011年10月27日被告郑荣华欠云峰信用社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4261.32元,原告潘樟华已代被告清偿上述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县信用联社云峰信用社与被告郑荣华、原告潘樟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县信用联社云峰信用社同意向被告郑荣华发放贷款45000元,由原告潘樟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县信用联社云峰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郑荣华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82‰。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荣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在县信用联社云峰信用社的催讨下,原告潘樟华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代为归还利息1220.38元,2011年9月21日代为归还利息1287.31元,2011年10月27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753.63元。原告潘樟华代被告郑荣华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郑荣华催讨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郑荣华归还代偿款49261.32元,并按月利率8.82‰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郑荣华追偿。原告变更减少了原诉请,未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当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荣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樟华代偿款本金45000元,利息4261.32元,共计49261.32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8.82‰赔偿原告潘樟华上述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郑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