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津与兰溪市瑞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市瑞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吴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瑞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洪。委托代理人:张文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津。委托代理人:陈根藏。上诉人兰溪市瑞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原告吴津到被告兰溪市瑞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收购废品,被告公司员工傅春花拿给原告一块废料样品。原告于2012年4月5日以每吨75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这批“废铝板”,重9830千克,当天原告以每吨13200元的价格将该批货物卖给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发现该批货物是镀铝铁板,而非纯铝板。后经兰溪市公安局开发区保卫大队抽样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产品检测,该批货物铝含量仅为0.032,即不到3.5%,铁的含量超过93%。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2)金兰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津与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予以撤销。遂原告吴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变更。吴津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予以撤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3725元,同时原告退还被告镀铝板9.83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变更,被告返还原告支付过高的货款55000元。兰溪市瑞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镀铝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显失公平。被告方认为交易价格能够平衡双方利益,本身材料进价也要9000元,而且卖给原告时也是经加工规则的形状,也存在加工的成本。而且材料是韩国进口的,中间还有其他费用。目前,被告公司用镀锌板替代也要5000多元的价格。从交易主观方面讲,被告公司并无优势可利用,已告知镀铝的事实,在交付时也特别嘱咐要小心,不要划破,搬运时也要注意,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原告是一个专门收购材料的人员,在材料交易前对方已取走样品,他也已经多方询价,并不能说他是轻率或没有经验的。在知道原告与康明公司发生诉讼纠纷后,只要在镀铝板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我方均有诚意处理。造成目前情形,是吴津与康明公司造成。原、被告双方是公平交易,是正常的交易风险,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被告于2012年4月5日以7500元/吨的价格将铁的含量超过93%的镀铝铁板卖给原告,虽被告提出材料是韩国进口的,进价要9000元,而且存在加工的成本,但毕竟是被告使用后的废料,价格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上废铁的价格,客观上存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利益不平衡的事实。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隐瞒合同中对对方不利而对自己有利的重要条款,这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被告并不能因为原告自身收购废品即可减轻缔约过程中的告知义务,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明确向原告告知该批废料系镀铝铁板,系主观上存在利用优势而与原告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因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构成显示公平。原告提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变更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过高货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一名收购废品的从业人员,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自身也存在一般过失,且原告与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该批镀铝铁板发生纠纷经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依法撤销买卖合同后,原告拖延履行导致该批镀铝铁板损耗增加,故原告也需要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兰溪市瑞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津返还货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5元(已减半收取),其中431.5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由被告负担。兰溪市瑞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回避对买卖对象等性质的实质认定,致使事实认定不清。2012年4月,双方是以镀铝钢板作为边角料为对象进行真实、公平的交易,而并不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傅春花及被上诉人2012年5月9日的询问笔录均表明傅春花曾告知交易标的是镀铝板的事实,并一再吩咐被上诉人要小心,不要刮擦到,以免影响使用。从当时的交易价格可以认定双方对交易对象有明确的认识。双方当时的交易价格是7500元/吨,而2012年4月市场上废铝的价格是11000元至12000元每吨,废铁的价格为3000元每吨,且被上诉人在2月份就取得了样品,并多处询价,说明被上诉人对交易对象不是废铝板而是镀铝板是清楚的,否则凭被上诉人的交易经验足以判断价格,而无需四处询价。二、本案以显失公平为由变更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价格明显高于当时市场上废铁的价格而认定双方交易利益不平衡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时明显不是以废铁为对象在交易,而是应当参考镀铝钢板的市场价格。否则交易对象错误应当构成重大误解,不应是显失公平。上诉人没有利用任何优势,7500元每吨的价格是符合上诉人的价格预期的,这个价格毕竟低于成批材料的进价,作为可利用材料而言上诉人并没有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轻率或缺乏经验,而是有一定经营的专业经营人员,其在2月份就取样并多处询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有以下几点,一、作为上诉人在上诉状理由中说一审法院对有关的事实进行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作为被上诉人吴津当时是以废铝而购买的,作为上诉人也根本没有讲过是镀铝钢板,当时废铝的价格是6000元到8000元每吨,而废铁是2000元到3000元每吨的价格,从当时的交易价格7500元每吨看,被上诉人也是以废铝的价格买的,买的当天被上诉人就卖给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也是作为废铝而出卖,后来经检测,是镀铝钢板,铁的含量是93%,镀铝3%,作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我们认为是显失公平的,显失公平的理由:1、从客观上来讲作为本案上诉人,在当时双方商量买卖合同的时候,是利用被上诉人缺乏这方面经验,被上诉人是从事废品收购的,对这方面缺乏经验,而上诉人对他自己镀铝钢板的废角料是非常清楚。2、在主观上,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没有经验而与被上诉人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客观上有这个行为,主观上有这个故意。从市场价格上来看,也存在明显超过市场价,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不合理高价出让,也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显失公平的,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来判决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们认为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傅春花的笔录中明确告诉过被上诉人是镀铝钢板,事实上傅春花根本没有告诉过被上诉人,如果告诉过根本不可能以7500元每吨购买。第二点认为公安向傅春花有一份询问笔录,这也是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认为曾告诉过被上诉人是镀铝钢板的内容,也是不事实,当时根本没有讲过。作为被上诉人收购废旧物品不存在利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这些钢板是可以再次使用。另外上诉人提到的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的案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废铝是6000元到8000元每吨,铝板是2000元到3000元每吨。三、本案作为上诉人在主观上有利用被上诉人缺乏经验,而依废铝出卖,事实上是镀铝钢板。如果是镀铝钢板,3%的铝,只能是2000元到3000元每吨,根本不可能有7500元每吨,上诉人是利用被上诉人缺乏经验而与被上诉人签订明显显失公平的合同。作为被上诉人对镀铝钢板是用肉眼看不出的,必须通过检测。作为上诉人有这方面经验,而被上诉人缺乏这方面经验明显是显失公平的,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变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期间,兰溪市瑞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1年10月3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及镀锌板实物照片六张,表明镀锌板的价格是5000元左右一吨,上诉人用其作为镀铝板的替代品,以证明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镀铝板是有实物价值的,而非按废料卖,至少低于5000元每吨的价格是不会出售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镀锌板与本案的镀铝板不是同一品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是边角料,而被上诉人是从事废品收购的,只能当作废铝卖,而不可能自己使用。兰溪市瑞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的物品系废料买卖的事实是清楚的,故上诉人提出该批货物有实物价值,而非按废料卖的意见于事实不符。经检测,该批废料的含铝量为0.032,含铁量超过93%,但被上诉人陷于错误认识,以废铝与上诉人进行交易,在从上诉人处收购该批废料之后同样作为废铝卖给了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吴津与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所涉货物的买卖已因重大误解而被撤销,故本案中因吴津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依据其诉请,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合同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兰溪市瑞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