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萍、陈先堂、人民陪审员罗顺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外地务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9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7年,被告提出外出打工,称其在外务工的收入会寄回家,被告外出后的前两年与原告有电话联系,尔后再无通讯往来,被告未寄钱也未回家,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6年之久。特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2.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的事实;3.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李某甲的出生及与原、被告的关系;5.调查笔录二份及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第1、2、3、4、5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外地务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9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7年,被告提出外出务工,被告离家外出后的前2年与原告有电话联系,尔后再无通讯往来,也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经查找、联系被告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之后2年内与原告有电话联系,2009年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也未尽家庭责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达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市分行;户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萍审 判 员 陈先堂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