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某、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某,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洪武,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被告:谢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立志,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代码证号:72631838-4。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武,被告杨某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志,被告平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老庄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撞上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被告谢某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皖K×××××号小型客车,后又与李某甲所骑的电动两辆车、行人周德良发生刮擦,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休息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80天。事故发生时,皖K×××××号车辆在伤被告平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性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231.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谢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是50万,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后做出公平判决。被告平保阜阳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庭合理分配及预留相应的赔偿;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赔偿时参照三、��的责任比例;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审核后认定;原告关于劳动能力的要求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其认定的比例不应超过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符合理赔条件。证据三、被告杨某某驾驶证、被告谢某行驶证,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符合理赔条件。证据四、原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2年6月7日,原告的女儿出生,需要抚养18年。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及责任划分���证据六、保险卡,证明皖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八、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4234.57元及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80日;导致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杨某某、谢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所以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二、三、五、六、七,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过低,不应支付抚养费。证据八,医疗费发票无异��,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该鉴定已经被推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证据九,有异议,该鉴定已经被新的鉴定报告推翻,不应再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机构没有对三期鉴定的资质,所以三期不应认可。被告平保阜阳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杨某某、谢某质证意见。证据四,原告伤情对于其劳动能力并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因此其要求赔偿生活费没有相应依据,即使计算,也不应当计算18年,因原告女儿已经满一周岁。证据五中,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附有主要过错,应减轻赔偿主体的责任,事故中多人受伤,请求法庭合理分配赔偿。证据九,鉴定结论关于劳动能力的相关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杨某某、谢某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钱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有50万元。原告、被告平保阜阳公司对被告杨某某、谢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保阜阳公司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的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对被告平保阜阳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都是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至于采用任何一份,应由法庭酌情采纳,不存在新的鉴定推翻原有鉴定的情况。被告杨某某、谢某对被告平保阜阳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系经法院委托做出的合理合法鉴定,全部鉴定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均���示其居住在城镇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六、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参照重新鉴定结论,据实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诉讼费、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伤残等级及“三期”,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杨某某、谢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保阜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保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老庄路段时,由于操作失误,撞上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被告谢某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皖K×××××号小型客车,后又与李某甲所骑的电动两辆车、行人周某发生刮擦,致李某甲、周某、杨某某、李某和李某车上的乘客叶某、谢某洗、田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周某、杨某某、李某、叶某、谢某洗、田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4234.57元。2013年1月2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第4、5、6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胃破裂、胰腺挫裂伤、腹膜后血肿等,经脾切除构成八级。经胃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上述李某青年脾切除、胃修补等构成《工标》六级,并致使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李某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5月11日,被告平保阜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适用道标)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23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的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经本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谢某27200元。本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08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內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9000元。本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內赔偿李某甲损失7021.53元、叶某损失7534.52元、周某损失5479.01元、田某损失5748.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李某甲损失251.36元、叶某损失596.79元、周某损失432.43元、田某损失2155.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內赔偿李某甲损失4270.10元、叶某损失3229.08元、周某损失2348.14元、田某损失2463.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內赔偿李某甲损失107.73元、叶某损失255.76元、周某损失185.33元、田某损失923.84元。2012年6月7日,原告李某的婚生子李某乙出生。另查明,皖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阜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性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K×××××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划分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由相对于李某第三者的皖K×××××号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性的被告平保阜阳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余额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余额內,按照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受害人谢某洗、张某的损失尚未处理,故本案在赔偿时,应在皖K×××××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內,为其二人各余留10%的份额。原告的医疗费支出44234.57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的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是诉讼请求、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4234.57元、误工费20041.2元(111.34元/天×180天)、护理费7808元(97.6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4553.6元(21012元/年×20年×32%)、交通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43.2元(15012元/年×18年×40%×50%),合计263830.57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此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部分被重新鉴定否定,按照相应比例,原告承担其支付的鉴定费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88689.04元;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48042.46元,合计15173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5元,���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平保阜阳公司负担4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辉代理审判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訾天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注:1、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名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2、如提起上诉,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并将预交上诉费收据的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校对人:黄朝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