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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国诉被告黄某淮、黄某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黄*淮,黄*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黄*国,男,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黎露丝、何泳宏,均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淮,男,1981年7月2日出生,住址:广西藤县天平镇***。身份证号码:***。被告黄*浩,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天平镇***。身份证号码:***。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耀中广场第壹幢28层2816号房。负责人:彭*宁。委托代理人邹*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某国诉被告黄某淮、黄某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的委托代理人黎露丝、被告黄*淮、被告黄*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2时25分,被告黄*淮驾驶粤EX29**号中型普通货车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因未让右侧车先行,在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河江民安市场十字路口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自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当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淮、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被告黄*淮已在被告保险公司为粤EX29**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73383.94元(残疾赔偿金139042.87元、被扶养人黄家同的生活费34341.07元)、医疗费125344.3元、后续治疗费52500元(7500元/次×7次)、住院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17853.33元(2600元/月÷30天×206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黄*淮已垫付了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应得的损失赔偿合计为377431.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黄*淮、黄*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淮、原告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粤EX2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亲属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黄家同系原告的亲属;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先后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1天;6、医药费发票三份、费用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了医药费125344.3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52500元及司法鉴定花费1700元;8、工资条四份、工作证明、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起在佛山市高明区瑞普办公设备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淮辩称,1、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0日2时,当时双方认为问题不大,为了方便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双方简单达成协议按各50%分担。事实上,原告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摩托车也是无牌无证的。发生事故的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河江民安市场十字路口是没有红绿灯的,但是被告的车已经越过中心点,原告撞到被告的车侧面,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黄*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并为原告将摩托车修好,双方一致确认案结事了。原告及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原告出尔反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淮及车主的诉讼请求;3、原告是农村户口,仅在城镇临时工作四个月,没有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不符合城镇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条件,误工费应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4、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精神损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6、营养费和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7、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浩辩称,与被告黄*淮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淮、黄*浩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护理费认为请求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对其余费用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公司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2时25分,被告黄*淮驾驶粤EX29**号中型普通客车自西往东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西安河江民安市场十字路口时,因未让右侧车先行,与原告黄*国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自南往北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被告黄*淮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6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不适随诊、两个月后进行颅骨修补术,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注意加强营养。2013年4月7日,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在该医院住院13天(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9日)。出院时医嘱吩咐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5344.3元。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缺失,为了提高生活质量,择期需进行义齿修补治疗。其后续治疗主要是义齿修补及搭桥安装。后续治疗费约需7500元/次,每5年更换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请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若今后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超出该费用的,原告不再另行主张。另查,被告黄*淮驾驶的粤EX2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淮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又查,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收入为2600元/月,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黄家同,1952年8月14日出生,黄家同共生育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应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黄*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粤EX29**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淮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浩作为粤EX2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黄*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2534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当地雇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四)原告进行义齿修补及搭桥安装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及更换周期,至原告年满60周岁为止,原告需更换7次,后续治疗费为52500元(7500元/次×7次);(五)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致重型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佛山市高明区居民,佛山市从2004年7月1日起改革户籍管理制度,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粮户口等户口类别,受害人只要具有佛山户籍,均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属于法定事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9042.87元[30226.71元/年(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年],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黄家同(扶养年限为19年,有三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24.02元(22396.35元/年×23%×19年×1/3)。因此,残疾赔偿金(含因其扶养能力降低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1666.89元(139042.87元+32624.02元);(六)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误工206天(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7月3日),误工费为17853.33元(2600元/月÷30天×206天);(七)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700元;(八)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两次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九)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二处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十)原告出院时医嘱吩咐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酌定确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385664.52元,均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65664.52元(385664.52元-120000元),由被告黄*淮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32832.26元(265664.52元×50%),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黄*淮已为原告支付的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被告黄*淮仍需向原告赔偿128332.26元(132832.26元-45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国;二、被告黄*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8332.26元给原告黄*国;三、驳回原告黄*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0.5元,由原告黄*国负担1283元,被告黄*淮负担1183.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