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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孙运际与威海文昌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运际,威海文昌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孙 运 际 与 威 海 文 昌 商 务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威高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孙运际,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威海文昌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姜克经。原告孙运际与被告威海文昌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运际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海参,被告共欠付原告海参货款85285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285元。被告文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海产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4月开始给被告供应海参,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共欠付原告海参货款人民币85285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对账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对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印章的对账证明、供货单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原告提供的对账证明及供货单据,可以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5月16日,共欠付原告海参货款人民币85285元,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28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文昌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运际货款人民币852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公告费28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颖虹审判员  张红雨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殿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