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与张印吉、宋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张印吉,宋清,万发霞,李健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贺从亮。被告张印吉,居民。被告宋清,居民。被告万发霞,居民。被告李健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张印吉、宋清、万发霞、李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贺从亮及被告张印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清、万发霞、李健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印吉、万发霞、李健敏与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张印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进稻米,并由宋清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年利率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前3个月只还利息,后9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逾期除计收期内利息外,还应在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印吉、宋清如约取款100000元,但二被告从2013年7月2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四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887.76元、利息及违约罚息未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887.76元、利息及违约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印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资金紧张。被告宋清、万发霞、李健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印吉、万发霞、李健敏与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印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进稻米,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期间利率的50%加收罚息;若借款人违反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万发霞、李健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宋清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手续办完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张印吉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四被告从2013年7月25日不再按期归还借款。至起诉之日,四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4112.24元及利息8147.79元,剩余本金45887.76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印吉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印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尚欠本金45887.76元及利息、罚息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宋清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应对被告王印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万发霞、李健敏自愿为张印吉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清、万发霞、李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印吉、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借款本金45887.76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二、被告万发霞、李健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印吉、宋清、万发霞、李健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印吉、宋清、万发霞、李健敏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