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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肇庆市工业贸易学校与吴群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工业贸易学校,吴群建,黎景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肇庆市工业贸易学校,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理人苏炯川,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成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群建,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汪华梅、夏江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景春,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肇庆市工业贸易学校诉被告吴群建、第三人黎景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成亮,被告吴群建的委托代理人夏江涛,第三人黎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肇庆市贸易中等职业学校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高要市的南校区现有场地和建筑物租给被告用作筹建肇庆新芙蓉学校,租期为二年,如在试租期内被告能履行合同条款的内容,甲方同意续签第二阶段的租期8年。合同签订后,肇庆市贸易中等职业学校将位于位于高要市的南校区交付乙方使用,乙方设办高要市芙蓉文武学校,但因违规办学,多次被教育部门责令整改。2010年7月3日,乙方试租期到期后,肇庆市贸易中等职业学校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多次发出收场地的通知书,要求被告撤离租赁场所,但被告拒绝撤离。2012年,肇庆市人民政府发函,从2012年8月12日起将肇庆市贸易中等职业学校整合并入原告,2012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发生书面函,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撤离,但仍被拒绝。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均有权收回租赁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终止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撤离高要市,原告收回该校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群建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1、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10年,原告没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2、原告提交的合作办学协议书,我方与第三人合作办学并不存在转租的问题。3、原告以涉案房屋为危房为理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保留因涉案房屋是危房追究原告的权利。第三人黎景春答辩称,如果法院将涉案租赁房屋判决给原告,我方愿意撤离该校区,如果法院判决给被告继续经营,因为该校区的楼房属于危房,希望法院责令原被告将学校进行改建。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肇庆市贸易中等职业学校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肇庆市贸易中等职业学校将位于高要市的南校区现有场地和建筑物租给被告用作筹建肇庆新芙蓉学校,租赁期限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试用租期,租期为二年,即从2008年8月1日到2010年7月30日,如在试租期内被告能履行合同条款的内容,肇庆市贸易中等职业学校同意续签第二阶段的租期8年,从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肇庆市贸易中等职业学校将位于高要市的南校区及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经过合法手续取得许可证,成立了高要市芙蓉文武学校。2011年7月18日,被告吴群建及高要市芙蓉文武学校的其他股东与第三人黎景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开办民办学校。2011年8月31日,经高要市教育局批准,“高要市芙蓉文武学校”更名为“高要市正德文武学校”。被告在办学期间,曾因违规行为而被教育部门责令整改。2012年2月9日,肇庆市人民政府发函,通知同意从2012年2月1日起将肇庆市贸易中等职业学校整合并入原告。另查明,自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被告均按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全部租金,因被告租赁的高要市的南校区上其中一幢的教学楼系危房且在该危楼没有得到原告合理整改的缘故,从2013年1月起,被告就拒绝向原告交纳租金。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后,被告均有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办学期间,被告虽受到教育局的整改通知,但该行为系教育部门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不准与他人合伙开办学校,被告与第三人合作开办民办学校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和宗旨,该行为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自2013年1月份起即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逾期三个月不缴交租金原告即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均承认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南校区部分教学楼系危楼,其租赁物存在较大瑕疵,且在租赁期内,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被告并不同意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被告没有缴纳2013年1月份之后的租金系多种原因所致,该行为不构成被告单方违约。根据合同的具体约定可知,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一个附条件的条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约定的附条件已成就,其第二阶段的租期2010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条款合同即生效。且从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也可知,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应从2008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而非原告认为的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终止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撤离高要市,原告要求收回该校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告肇庆市工业贸易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肇庆市工业贸易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审 判 员  郭小梅代理审判员  吴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可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