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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保与被上诉人胡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国(又名胡友根),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上诉人XX保因与被上诉人胡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保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胡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胡爱国与被告XX保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XX保将位于信阳市楚王城前进四组民用房承包给原告胡爱国承建,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00元,工程总价款为103000元,工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元月28日,第一次支付备付款25000元,第二次支付进度款25000元,第三次支付进度款30000元。双方还约定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的违约金。当日双方还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款130元每平米的差价,共26780元由双方平分,施工期间的一切招待费用由双方平摊。协议后,原告胡爱国即进行了施工,从2011年元月9日至2011年4月18日,被告XX保分6次付给原告胡爱国76300元。现原告认为房屋早已交付,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且水电未做,自己又支付了15480元,原告应当承担,施工中协调行政执法的费用8000元,应双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8日原告胡爱国与被告XX保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现原告胡爱国已经将房屋建起,被告XX保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并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即承担欠付期间的利息,总工程造价为103000元,减去已付76300元,另加上差价款13390元,总计款40090元。被告XX保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保辩称的协调行政执法支出的8000元,无证据证实,同时该项支出也属不合法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爱国工程款4009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元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胡爱国负担80元,被告XX保负担1000元。上诉人XX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胡爱国没有完全履行协议,没有做水电工程,导致上诉人另寻他人安装水电,从而产生额外费用;2、上诉人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上诉人也亲自签名认可质量不合格;3、协调行政执法的8000元费用,双方约定由二人均摊。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爱国针对上诉人XX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水电工程并没有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胡爱国负责建房,XX保负责水电,这样双方的权利义务才对等;2、被上诉人承建房屋已经交给当事人使用多年,房主没有提出房屋的质量问题,就证明房屋的质量符合规定;3、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施工合同是否包含水电安装,合同何时完工;2、承建房屋有无质量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本院到胡爱国承建房屋处进行调查后发现:1、承建房屋内有人居住;2、房屋所有人外出务工,房主之子拒绝接受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本院认为,上诉人XX保自他人处承建房屋后,又转包给被上诉人胡爱国,现房屋已经建齐,而且房主家人已经入住,上诉人XX保应当按照其与胡爱国之间的约定及时支付建房费用。由于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水电安装工程,上诉人XX保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水电工程包含在双方的合同之中,因此上诉人XX保称胡爱国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水电安装工程的上诉理由,由于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XX保所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对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已有明确约定,所以,如果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XX保可依照双方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至于上诉人XX保所称的协调行政执法的费用,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0元,由上诉人XX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