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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肖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绰号“肖师”,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朱抄、杨江怀、刘明华(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一幢一单元附近,由杨江怀、刘明华望风,被告人肖某、朱抄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抢得橘黄色女式单肩包一只(无法鉴定价格),内有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一只、现金人民币600元左右等物,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共犯朱抄、杨江怀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