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与陈顺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陈顺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代表人田新建,该组组长。被告陈顺朗,男,1961年12月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诉被告陈顺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顺朗自1996年至今租赁我组位于107国道小田庄段九组路西的空闲土地一块,约定年租金4000元及违约金罚款800元,陈顺朗自2004年4月1日起至现在仅交纳了3000元租金,下余款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37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被告陈顺朗辩称,1996年土地占用协议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8日,原西平县谭店乡朱洪村委九组(现已更名为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朱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与陈顺朗签订占用土地协议一份,约定:其将靠107国道西侧土地,南邻田二林,北邻孙祥瑞,西邻可耕地,东邻107国道的625平方土地交给陈顺朗使用,陈顺朗每年4月1日前应交纳次年土地租赁费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第九组将土地交给陈顺朗建食堂使用,2004年4月1日前的租赁费用,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驻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顺朗赔偿经济损失6750元。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已交纳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2005)驻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占用土地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合同给被告带来收益,给原告造成有损失,被告应参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数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按每年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34333元(9年×4000元/年+4个月租金1333元-已付款3000元)。被告辩称,1996年土地占用协议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证,1998年5月8日双方签订有土地占用协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定期支付的继续性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土地,履行了全部义务,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期限,且现双方仍在履行该合同,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朱洪社区居民委员会九组经济损失34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谢廷选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