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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亮亮、刘文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亮亮,刘文艳,王建东,王振莲,李新岩,张红芳,李乃旭,阚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建光。被告孙亮亮。被告刘文艳(孙亮亮之妻)。被告王建东。被告王振莲(王建东之妻)。被告李新岩。被告张红芳(李新岩之妻)。被告李乃旭。被告阚晓霞(李乃旭之妻)。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亮亮、刘文艳、王建东、王振莲、李新岩、张红芳、李乃旭、阚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亮亮、刘文艳、王建东、王振莲、李新岩、张红芳、李乃旭、阚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亮亮于2011年7月22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3日到期,并有被告李新岩、李乃旭、王建东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亮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04.3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八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四被告孙亮亮、王建东、李新岩、李乃旭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夏店)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0192号,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4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亮亮的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孙亮亮于2011年7月22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期限至2012年5月3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0.1133‰,贷款存入的帐号907070610010100281416,同日,原告将现金60000元存入该帐号中。另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亮亮已偿还本金17695.61元,尚欠本金42304.39元;2012年8月2日前的利息,被告孙亮亮已付清。再查,原告与被告孙亮亮、刘文艳、王建东、王振莲、李新岩、张红芳、李乃旭、阚晓霞签订财产共用人同意组建联合保证借款小组意见书,约定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组建联合保证借款小组,保证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如借款人不能偿还本息,自愿用自有财产变现后为其归还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孙亮亮的存款帐户明细、财产共用人同意组建联合保证借款小组意见书、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孙亮亮、王建东、李新岩、李乃旭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孙亮亮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亮亮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借款系孙亮亮与刘文艳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被告孙文艳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东、李新岩、李乃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利向债务人即被告孙亮亮、刘文艳追偿。被告王振莲、张红芳、阚晓霞既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亦非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亮亮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304.39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文艳、王建东、李新岩、李乃旭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东、李新岩、李乃旭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亮亮、刘文艳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孙亮亮、刘文艳、王建东、李新岩、李乃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6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贵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