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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捷嘉公司诉何三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捷嘉楼宇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何三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173号原告成都捷嘉楼宇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乐。委托代理人周占蛟。委托代理人高天。被告何三谋。委托代理人高槐。原告成都捷嘉楼宇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嘉公司)与被告何三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占蛟、高天、被告何三谋的委托代理人高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将原告诉至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此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但原仲裁员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裁决,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原告捷嘉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何三谋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7日进入原告捷嘉公司承包的都城雅颂居项目从事保洁工作,于同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当日至同年4月3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捷嘉公司为其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原告捷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3日,原告捷嘉公司承包了都城雅颂居开荒清洁项目。2013年3月28日,被告何三谋在都城雅颂居项目进行保洁工作时受伤,并于当日至同年4月3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3日至5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捷嘉公司为被告何三谋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用。2013年,被告何三谋因劳动争议一事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何三谋与原告捷嘉公司直接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在《2012年11月2日收款明细(何三谋)》、《2012年12月18日结款明细(何三谋)》、《2013年2月6日结款单(何三谋)》、《2013年5月26日结款单(何三谋)》上,收款人处均由被告何三谋亲笔签名,内容分别为“雅颂居”(7月21日-8月31日600人次按90元/人次计算、9月1日-10月9日165人次计16500元、开荒2013年3月7日至3月28日373人次计37300元)、“复地开荒”、“五金机电城开荒”,注明了人次、单价、总价和支付情况。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出院病情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工程人数确认表、工作签到表、施工出入证、结款单、收款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何三谋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原告捷嘉公司所承包的多个清洁项目中组织人员进行清洁工作,并根据其组织工作的人数、工作天数计算出费用后,由原告捷嘉公司向其个人进行支付,同时,被告何三谋本人也在其组织人员的项目中进行清洁工作并计入人次中计算费用。被告何三谋辩称其于2013年3月7日在雅颂居项目中从事保洁工作至3月28日受伤,根据原告捷嘉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单,被告何三谋在雅颂居项目中进行工作的时间是从2012年起至2013年止,按其组织施工的人次由原告向其支付费用。由此可见,被告何三谋虽然持有原告捷嘉公司的施工出入证、并在工作签到表中按日签到,但其与原告捷嘉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实际上是按照由其组织施工的人员工作量(包括其本人)计算费用后,由原告捷嘉公司向其全部支付。原告捷嘉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被告何三谋,被告何三谋也未受原告捷嘉公司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何三谋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捷嘉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捷嘉楼宇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三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三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尧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