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燕与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004号原告高燕。委托代理人郑春红。被告沈国华。原告高燕诉被告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沈永杭提供保证。同时被告在借款期内返还利息72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只在2013年7月18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部分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沈国华返还借款928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EMS快递邮件详情单二份;3、催款函二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沈国华于2011年9月1日向高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归还。沈国华取得借款后当即支付7200元利息给高燕。该借款由沈永杭提供担保,在借条上载明:如到期,沈国华无法归还,由沈永杭担保归还。但到期后沈国华仅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利息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沈国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沈国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国华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视为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故沈国华应当赔偿自2013年7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沈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高燕借款92800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沈国华负担。该款高燕已向本院预交,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高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