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李××、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李××,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李××。被告:徐××。原告叶××与被告李××、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经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0日,刘某某经被告李××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当日将50000元汇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了被告李××、徐××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此后,原告多次向刘某某及两被告催讨,但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徐××对刘某某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李××和徐××对刘某某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转账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向刘某某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辩称:刘某某由被告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刘某某称已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另,被告李××应在刘某某的财产处理完毕后再承担责任。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辩称:原告诉称的刘某某由被告徐××担保向其借款5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徐××已于前年年底支付原告10000元,去年四月份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李××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徐××表示对证据3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瑕疵及疑点,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刘某某由被告李××、徐××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但未载明借款利率、还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份额及保证期间。被告李××、徐××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徐××为刘某某向原告叶××借款提供保证,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被告李××、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被告李××、徐××分别主张刘某某向原告支付9000元及徐××向原告支付17000元,原告均予以否认,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主张应先处理刘某某的财产,再由其承担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承担方式,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称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及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两被告为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依法应共同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共同代为支付原告叶××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