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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耿某与金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金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952号原告耿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金岩,男,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被告金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修美,女,196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耿某与被告金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岩、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次子,被告根据1997年,原、被告在法院达成的协议,被告及金振波应承担六成的医疗费(因被告与金振波耕种原告夫妇的口粮地)。被告对原告夫妇的医疗费未按约定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丈夫金锡元医疗费25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承担六分之一,对于耿某在药房花费的药费不同意承担。对金锡元到淄博治疗及具体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金锡元在1959年春天登记结婚,金锡元自有一子金振暖,现61岁。原告夫妇婚后生育次子金某甲;三子金振波,41岁;四子金岩,39岁;长女金振英,49岁;次女金青,47岁。1997年3月,原告与丈夫因赡养问题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耿某医疗费5256.87元、风险金500元,有金振暖、金振英、金青负担1000元及利息,剩余4756.87元由金某甲、金振波平均偿还。二、金某甲、金振波每人每年付给金锡元、耿某小麦500斤、花生米20斤、玉米100斤、花生油15斤、生活费200元;金振暖、金振英、金青每年交300元(二原告的口粮地由金某甲、金振波耕种)。三、今后二原告的医疗费由金某甲、金振波分六成偿还,金振暖、金振英、金青三人分四成(以镇以上医院单据为准),金岩刑满后参加赡养。2000年村委分地时,原告夫妇的2.8亩口粮地,各分给被告及金振波1.4亩耕种。2006年农历11月16日,金锡元因肝癌去世,生前花医疗费3022.40元、交通费448.30元。2011年1月因病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花费4905.81元,报销2443元。2012年12月,因病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5058.01元,报销2887元。另在2011年,原告还在平度市中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89.08元。2012年10月,原告曾因赡养问题起诉过被告,因其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本院未给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交1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一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结算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母亲,被告作为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既是民族传统要求,也是法定义务。原告生育五个子女还有一某,均对原告夫妇负有赡养义务,被告应承担六分之一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对被告之父金锡元生前的医疗费及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应按份予以承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的耿珍华的3支医疗费收据与其本人姓名不符及提供的药房销货凭证客户栏无原告姓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耿某医疗及交通费用1382.27元(8293.60元÷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