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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位海成、孙凤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海成,孙凤山,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新民,魏党生,巩利军,胥林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5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阳谷县景阳路84号。负责人:吴士合,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晓南,该社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该社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位海成,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孙凤山,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邢云,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科员,住阳谷县。被告:王慧娟,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阳谷县。被告:王桂兰,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职工,住阳谷县。被告:魏新民,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阳谷县。被告:魏党生,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汽车站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巩利军,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疾控中心职工,住阳谷县。被告:胥林国,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第三中学职工,住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阳谷信用社)与被告位海成、孙凤山、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新民、魏党生、巩利军、胥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南、李金光,被告魏新民、巩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海成、孙凤山、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党生、胥林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位海成从我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10.8‰,并由被告孙凤山、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新民、魏党生、巩利军、胥林国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因被告位海成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已外逃,故要求被告位海成、孙凤山偿还借款30万元及应付利息,并由被告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新民、魏党生、巩利军、胥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新民辩称,借款、担保的情况属实。被告巩利军辩称,借款、担保的情况属实。被告位海成未答辩。被告孙凤山未答辩。被告邢云未答辩。被告王慧娟未答辩。被告王桂兰未答辩。被告魏党生未答辩。被告胥林国未答辩。原告阳谷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位海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了贷款30万元。经当庭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疑。被告魏新民、巩利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位海成、孙凤山夫妇愿以共有财产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经当庭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疑。被告魏新民、巩利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新民、魏党生、巩利军、胥林国自愿为被告位海成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内向原告阳谷信用社贷款提供最高额60万元的担保。经当庭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疑。被告魏新民、巩利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位海成、孙凤山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7日被告位海成以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阳谷信用社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阳谷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被告位海成、孙凤山向原告递交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向原告阳谷信用社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日,被告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新民、魏党生、巩利军、胥林国与原告阳谷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位海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在原告阳谷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60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11月27日原告阳谷信用社向被告位海成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被告位海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阳谷信用社与被告位海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新民、魏党生、巩利军、胥林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位海成与被告孙凤山签订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阳谷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位海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位海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其行为违约,原告阳谷信用社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位海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孙凤山也应按照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与被告位海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30万元及应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阳谷信用社要求被告位海成、孙凤山偿还借款30万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谷信用社向被告位海成发放贷款的时间及数额均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新民、魏党生、巩利军、胥林国应对因被告位海成违约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阳谷信用社要求被告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新民、魏党生、巩利军、胥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新民、魏党生、巩利军、胥林国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位海成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位海成、孙凤山、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党生、胥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位海成、孙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进行计算);被告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新民、魏党生、巩利军、胥林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新民、魏党生、巩利军、胥林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位海成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位海成、孙凤山、邢云、王慧娟、王桂兰、魏新民、魏党生、巩利军、胥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王庆堂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