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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林锦福与楚铁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福,楚铁平,东莞市大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42号原告林锦福,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被告楚铁平,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第三人东莞市大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超。原告林锦福诉被告楚铁平、第三人东莞市大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楚铁平下落不明,本院将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朱艳彬、人民陪审员丁学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福、第三人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福诉称,2013年2月6日,经大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介绍,被告楚铁平、原告林锦福在三方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了买卖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城市花园湖泊俊园某单位的房产,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8000279,被告楚铁平当日即收房款定金人民币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在2013年3月5日前备齐自己所欠银行房屋贷款,并办理了银行赎楼手续,将上述房产之房产证原件交给第三方保管,否则,视为被告违约,现在离约定期限已经超过1个月有余,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时至今日,第三方未收到被告的房产证原件,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赎楼手续。经过原告和第三方多次催促,然而被告楚铁平再三拖延,目前被告手机处于关机状态。自交易该房产以来,因被告方之原因,导致原告以及第三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条款,也使得原告入住该房产遥遥无期,致使原告承受极大的精神打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所交房款定金的双倍,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楚铁平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第三人大通公司述称,原告林锦福陈述的内容属实,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林锦福和被告楚铁平、第三人大通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楚铁平将位于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城市花园湖泊俊园某单位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林锦福,房地产权,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460000元。双方约定卖方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赎回房地产证原件交经纪方保管,原告林锦福应当在签署合同之时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其余430000元的楼款应当在签署《东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付清,且该合同须于203年5月10日之前签署。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非买方或者非经纪方的原因,卖方没有在交易期限内签署《东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者因卖方对房地产的所有权瑕疵导致交易不能完成,视为卖方违约,卖方应当双倍赔付经纪方佣金,另应当双倍赔付定金给予买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林锦福向被告楚铁平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后原告林锦福以被告楚铁平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大通公司和第三人林锦福均确认楚铁平并未按期赎楼,也没有配合签订《东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现在已经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楚铁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林锦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楚铁平购房定金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定金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楚铁平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赎楼,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配合其他当事人到东莞市房管局签订《东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违反了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楚铁平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林锦福定金6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000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楚铁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锦福双倍购房定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楚铁平负担1300元,原告林锦福自行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朱艳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艳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