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重庆浩源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宣汉县房产管理局、宣汉县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管理行政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浩源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宣汉县房产管理局,宣汉县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宣汉行初字第14号原告:重庆浩源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改造工程综合楼13—1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卫红,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龙海,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永宣。委托代理人:崔吉成,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宣汉县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石岭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张自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浩源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汇公司)诉被告宣汉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及第三人宣汉县忠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房屋管理行政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县房管局及第三人忠信公司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浩源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红、周龙海,被告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宣、崔吉成,第三人忠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房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宣房(2012)撤字第02号《关于撤销浩源汇公司办理原“恒朴电梯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决定》,该决定认为忠信公司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供了虚假材料,且因“恒朴电梯公寓”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并涉及非法集资,故忠信公司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理应撤销其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及县房管局宣房(2012)撤字第01号文件精神,决定撤销浩源汇公司与忠信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在该局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县房管局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宣房预售(2008)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资料(一册),用以证明忠信公司在申办原“恒朴电梯公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程中,刻意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故其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其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理应被撤销;2、宣房(2012)撤字第01号关于撤销原“恒朴电梯公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决定、宣房(2012)撤字第02号关于撤销浩源汇公司办理原“恒朴电梯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决定,用以证明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程序不合法,县房管局已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和27日决定撤销了该预售许可证和浩源汇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到该局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县房管局在作出撤销浩源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决定后,已于2012年6月29日将该行政决定书邮寄送达给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杰;4、四川神州升泰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截止张自斌非法吸存案发时,李俊杰在该处参与集资金额为6901076元,剔除已退本金,下剩金额为6451076元;5、张自斌的陈述、李俊杰的证词及张自斌出具给李俊杰的借条,用以证明2008年6月30日浩源汇公司与忠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房屋价款系集资款转房屋买卖;6、本院(2009)宣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张自斌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7、本院(2013)宣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尹某某、刘某某因违规办理“恒朴电梯公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被认定为犯罪;8、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达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浩源汇公司与忠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约定的房屋价款系集资款转房屋买卖,两公司之间由此形成的房屋买卖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原告浩源汇公司诉称:忠信公司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程中提交的全部材料,均是通过了被告及其上级部门的层层把关审核,但后来被告却以忠信公司弄虚作假为由决定撤销其预售许可证,前后自相矛盾。浩源汇公司与忠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浩源汇公司的购房行为与“恒朴电梯公寓”在施工承建中是否出现资金链断裂以及是否涉及非法集资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被告以忠信公司违规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张自斌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撤销浩源汇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后,未将撤销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已侵犯了浩源汇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宣房(2012)撤字第02号关于撤销浩源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决定。原告浩源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俊杰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登记备案表,用以证明浩源汇公司与忠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县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的事实;3、宣房(2012)撤字第02号关于撤销浩源汇公司办理原“恒朴电梯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已决定撤销了浩源汇公司到该局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4、重庆市公证处(2012)渝证字第4589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浩源汇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的经过。被告县房管局辩称:1、县房管局决定撤销浩源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理由是忠信公司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过程中确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的情况,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理应予以撤销,故县房管局作出撤销决定并无不当;2、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是开发商业已合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该证因忠信公司申办程序违法而被撤销,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失去成立的基础和前提;且该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系集资款转房屋买卖,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县房管局为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浩源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忠信公司述称:2008年6月30日,该公司与浩源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浩源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杰找其催收借款,该公司无力偿还才被迫与其签订了上述买卖合同。且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该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而是将李俊杰在该公司的集资款转成的购房款,故县房管局撤销该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浩源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忠信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县房管局提交的第1—7项证据、原告浩源汇公司提交的第1—3项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县房管局提交的第8项证据、原告浩源汇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第三人忠信公司开始在宣汉县东乡镇动工修建“恒朴电梯公寓”,因缺乏工程建设资金,该公司便开始对外销售拟建房屋并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同年11月,被告县房管局向忠信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纠正违法售房行为。2008年6月25日,忠信公司向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恒朴电梯公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张自斌在该公司向房管局提交的审批资料里,擅自将“工程进度说明书”上载明的“到目前整个主体工程修至三楼”改成了“修至五楼”。县房管局相关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明显缺少已完成投资比例证明及实际施工进度与工程进度说明不符的情况下,便签字同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提交领导审批。同月27日,县房管局向忠信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予公示。后县房管局一工作人员收取忠信公司感谢费2000元。同月30日,因忠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斌无力偿还浩源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在该处的集资款,张自斌遂以公司名义与浩源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忠信公司将“恒朴电梯公寓”第二、三层商用房(建筑面积1962平方米),以单价3000元、总价588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浩源汇公司。李俊杰以在张自斌处的部分集资款冲抵了全部购房款,张自斌向浩源汇公司出具了领款单。同日,县房管局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2008年7月,张自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恒朴电梯公寓”成为停建工程。同月,县房管局收回了颁发给忠信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1月,经相关部门协调,“恒朴电梯公寓”由达州市莹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发公司)垫资继续修建,并更名为“世纪铭绅”。2011年12月,县房管局为莹发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3月,浩源汇公司以忠信公司、莹发公司为被告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该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与忠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忠信公司和莹发公司向该公司及时交付“世纪铭绅”第二、三层商用房。原“恒朴电梯公寓”部分购房户、集资户获悉该情况后,以其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为由,多次到县委、县政府集体上访,由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12年6月18日,县房管局作出了撤销原“恒朴电梯公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决定。同月27日,该局又以忠信公司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作出了宣房(2012)撤字第02号关于撤销浩源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决定。同月29日,县房管局将该决定书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给了浩源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后浩源汇公司以县房管局的行政撤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县房管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浩源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决定。同时查明,本院(2009)宣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四川神州升泰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忠信公司吸收公众存款635户,借据金额63392997元,其中非法吸收李俊杰款项6901076元,剔除已还本金450000元,尚差本息6451076元。本院(2013)宣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尹某某、刘某某在忠信公司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漏报投资比例证明、篡改施工进度说明的情况下,违规办理“恒朴电梯公寓”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的规定,忠信公司作为原“恒朴电梯公寓”开发企业,采取漏报投资比例证明、篡改施工进度说明等方式,违规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规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前提是开发企业已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本案中因忠信公司系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且已被县房管局决定撤销,故忠信公司与浩源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县房管局虽对该合同办理过登记备案,但就登记备案制度本身而言,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旨在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行政管理,房管部门备案与否,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一般情况下亦不会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县房管局作出撤销浩源汇公司原“恒朴电梯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县房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宣房(2012)撤字第02号关于撤销浩源汇公司办理原“恒朴电梯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浩源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程 碧审判员 王友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