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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贺启诉高迎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贺启,高迎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高贺启,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迎祥,男,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蒙、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贺启诉被告高迎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贺启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高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蒙、陆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从2009年起,被告强行耕种原告位于苏木村南地的0.7亩责任田,原告年已六旬,无力阻止,只好请求苏木村委会、苏木乡政府多次调解此事,但调解终因被告拒绝返还土地而致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责任田0.7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案争议的0.7亩责任田属于被告已故祖父高某某(即原告之父),并不属于原告;2.被告未耕种原告的责任田,而是耕种被告之祖父的责任田,被告有权继承并耕种,不同意退还。被告祖父去世后,被告一直耕种该0.7亩土地,原告长期在外,多年不回家,甚至原告父亲去世时,也不回家,被告另承包经营了原告的1.5亩责任田。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贺启系被告高迎祥之叔父,高某某系原告高贺启之父、被告高迎祥之祖父,于1993年去世。原告高贺启持有杞县苏木乡苏木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的承包户主是高某某,所载明的承包土地人口为二人,即高某某、高贺启。原告高贺启经常外出打工,被告高迎祥不断耕种该承包证书上所载明的土地,但均向原告高贺启交纳土地承包费,2010年被告再次耕种该土地至2011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承包费用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土地,被告退还大部分土地,下余土地即位于苏木乡苏木村东邻六组耕地、西邻生产路、南邻崔荣领、北邻高贺峰,经现场勘验该土地东西长98米,南北宽4.4米,也就是双方争议的土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理由为被告耕种的是其祖父高庆允的土地而不是原告的土地。另查明,原、被告同村村民土地承包每年每亩费用为350—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协议,本院对争议土地的勘验笔录、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杞县苏木乡苏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贺启对本案争议的耕地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该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耕种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退还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有权继承并耕种该土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诉称经济损失5000元是承包该土地耕种收益和为解决此事的误工费用,而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耕种原告的该争议土地三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原告没有收益,该土地的耕种收益可参考同村土地承包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迎祥退还耕种原告高贺启位于苏木乡苏木村东邻六组耕地、西邻生产路、南邻崔某某、北邻高某某,东西长98米、南北宽4.4米的责任田,并不得阻碍原告高贺启管理和耕种;二、被告高迎祥赔偿原告高贺启经济损失8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阳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