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881号原告朱某某,女,1979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2日出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9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在娄星区月塘酒吧一条街“某某”小区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套,五菱牌面包车一台。被告在原告舅舅处借款37500元,母亲处借款17000元。由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小事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开始分居,2012年11月9日,应被告李某某的要求,在原告父母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离婚协议。2012年12月17日,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根本改变,现仍处于分居状态。由于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娄星区月塘酒吧一条街的“某某”小区的按揭房一套,由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4500元及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某某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债务。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作出(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5、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某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原、被告之间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朱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之间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6、证明及银行清单,证明原告在步步高娄底银海店工作,月收入3000-3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没有尽到作母亲的职责,因此,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要求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子一套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所提交的1-5证予以认可,对6证,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0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9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2010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2012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发生根本变化,2013年7月23日,原告朱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查,原、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在“某某”小区购买了2栋232号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开始分居,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发生根本改变,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虽然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但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且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而在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原告亦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加之小孩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应由被告抚养小孩为宜。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房产一套,由于原、被告均同意将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亦同意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李某甲、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用。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娄星区“某某”小区2栋的232号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此所借中国建设银行的按揭款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