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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维江与徐旭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江,徐旭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166号原告:郭维江,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徐旭珍,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马吉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维江与被告徐旭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下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江、被告徐旭珍、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18时,原告郭维江骑摩托车行至龙口市乡城庙村处与被告徐旭珍驾驶的鲁XXX**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致原告郭维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旭珍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维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126.89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13400元[(3300+3300+3450)/3*4月]、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合计91806.89元。被告徐旭珍给我方垫付了11000元,待我方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徐旭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我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是我对象王少勇,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额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的11000元,同意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中保公司辩称:鲁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本公司调查原告不在单位上班,故不同意原告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8时,被告徐旭珍驾驶鲁XXX**号轿车由西向东往路上倒车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郭维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郭维江受伤。案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徐旭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维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维江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4126.89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申请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维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郭维江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郭维江伤后休治时间为120日;3、郭维江伤后需1人护理30日;4、郭维江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本次事故给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损坏,原告为此花修车费700元(该数额与中保公司的定损数额一致);拖车费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已由原告预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旭珍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审理中,原告郭维江同意在获取中保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徐旭珍。原告郭维江的二次手术费被告中保公司同意赔偿6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龙口市北马双合汽车配件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350元,并缴纳城镇职工保险。中保公司没有提交调查表及相关证据。还查明: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少勇,被告徐旭珍与王少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医疗保险卡;被告徐旭珍提交的其与中保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原告出具的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旭珍驾驶鲁XXX**号轿车与郭维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维江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旭珍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郭维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鲁X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旭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徐旭珍与被告中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第三者原告郭维江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原告用药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中保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中保公司认为因本公司调查原告不在单位上班,故原告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被告中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龙口市北马双合汽车配件厂工作且满一年以上,并缴纳城镇职工保险,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中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受到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依照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由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郭维江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4126.89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13400元[(3300+3300+3450)/3*4月]、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20年×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共合计89806.89元。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4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0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700元,共计77310元。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维江医疗费4126.8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496.89元的70%计8747.82元。对被告徐旭珍已垫付11000元,原告郭维江同意在获取中保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被告徐旭珍,系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维江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车损,以上合计77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维江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以上合计874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