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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冯君与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冯君,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550号原告:王冯君。委托代理人:邰XX、舒展。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豪。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原告王冯君与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邰XX、舒展,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冯君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子豪于2013年2月28日找到原告,以被告贷款到期为由,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以还贷。原告当日将8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汇款80万元系返还借款。原告王冯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凭证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原告返还被告借款,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潘金水、胡茶女与王冯君、杨鸿丽于2012年3月2日共同向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各方于2013年2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潘金水、胡茶女将其位于紫竹山庄101号别墅以300万元价格转让给沈子豪、丁科英用以偿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实与原告主张8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3.承诺书二份、房屋登记审批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取得紫竹山庄101号别墅的所有权,潘金水、胡茶女、王冯君、杨鸿丽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所借300万元的借条视为无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4.利息支付凭证七份,以证明原告等四人向被告借款300万元后,每月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潘金水、胡茶女、王冯君、杨鸿丽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月利率0.8%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安吉交银村镇银行借款250万元、借期一年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潘金水、胡茶女、王冯君、杨鸿丽共同向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0.8%,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5日,该款由冯金萍、王忠林提供担保。2013年2月25日,潘金水、胡茶女与沈子豪、丁科英签订《关于胡茶女和沈子豪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别协议》,双方就潘金水、胡茶女位于紫竹山庄101号别墅抵债300万元作了特别约定。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冯君将80万元汇至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该80万元系被告向其借款;被告认为该80万元系原告向其还款。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冯君仅提供汇款凭证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安吉县中宏家具有限公司举证王冯君等四人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冯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诉讼费10420元,由原告王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别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