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运亮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运亮,男,1976年5月4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江县××镇沙子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运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何运亮伙同邓慧芬(另案处理)窜到柳江县拉堡镇“老街”菜市与“玻璃厂”菜市场之间的通道菜摊边,由被告人何运亮动手将被害人韦柳春放在购菜蓝内的钱包盗走,后将钱包交给邓慧芬收藏,二人遂手挽手迅速逃离现场。被盗走的钱包内有现金400元,一部黑色iPh0ne4手机(串号为:012751000920771,手机号码为:1378872****),经鉴定涉案iPh0ne4手机价值为3800元。破案后,被盗的iPh0ne4手机一部及现金352元已发还被害人韦柳春。另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人何志亮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韦柳春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邓慧芬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20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运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