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磐安恒际化工有限公司与虞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磐安恒际化工有限公司,虞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浙江磐安恒际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剑。委托代理人:羊荣民。被告:虞兴龙。原告浙江磐安恒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际化工)与被告虞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虞兴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际化工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际化工起诉称:被告虞兴龙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香蕉水等到化学品。2010年10月7日,经结算截止2010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75200元,空桶66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578.5元(包括空桶价格)。现要求:一、被告虞兴龙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757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2013年10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虞兴龙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909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返还空桶132只。被告虞兴龙未作答辩。原告恒际化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至2010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75200元及空桶66只的事实;2、送货单18份,证明被告欠货款及空桶的数量。被告虞兴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虞兴龙因缺席未对原告恒际化工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虞兴龙一直向原告恒际化工购买香蕉水等化学品。2010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0年9月30日止,欠张旭剑货款175200元,空桶66只”。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1年6月9日��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在此期间被告也分多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并返还了部分空桶,但仍有部分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有176909元货款未付,132只空桶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虞兴龙向原告恒际化工购买货物形成的买卖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截止2010年9月30日止,欠张旭剑货款175200元,空桶66只”,而之后的送货单对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的品种、数量、价格均进行明确,在送货单上也记载了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并退还了部分空桶。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除了送货单上记载的付款金额外,被告还支付过其它货款。原告在庭审中调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磐安恒际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69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虞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磐安恒际化工有限公司返还空桶132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812元,由被告虞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江飞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