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8月8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1年5月2日办理结婚手续,于1992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生育儿子周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打原告。2009年在宁波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腿骨折,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4月1日生育一女,名周某某,现已结婚成家。1998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周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2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飞彩牌三轮车一辆,婚后盖一栋二层楼房,上下共十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财产分割权利。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周某某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四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周国庆,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抚养费2000元,至周某某成年止。三、共同财产飞彩牌三���车一辆,婚后盖一栋二层楼房,上下共十间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张党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