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陈记忠与黄小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记忠,黄小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陈记忠,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镜明,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黄小华,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明珠商业广场第3-5栋第三层301、302、303号。负责人:冯伟军。委托代理人:黄奕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记忠诉被告黄小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记忠诉称,2013年2月11日10时35分,被告黄小华驾驶粤L-×××××号轿车沿金龙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13KM+900M处(九龙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右侧车道行驶由原告陈记忠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D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州××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3年5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5日,原告被评定十级伤残。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15天×50元=750元;2、营养费1000元;3、误工费94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日平均工资为3000元÷30天=100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至评残休息94天,共误工94天,94天×100元=9400元;4、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12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20×10%=53794.9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300元;9、车损2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81444.96元。原、被告就以上赔偿事宜,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组织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444.96,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444.96元,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求的金额变更为91112.65元,增加的部分为后续治疗费9500元、座厕椅费60元及拐杖费107.69元。第一被告黄小华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原告主要责任,我司应按比例承担责任;2、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具体损失,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3、营养费并没有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3000元每月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料证明其每月收入3000元,要求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标准应该按惠州最低标准计算;5、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不应按80元计算,我方认为每天50元护理费较为合适;6、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要求该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有次要责任,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合适;8、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造成车辆损失是2000元,要求赔偿车损2000元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9、我司并非本案侵权人,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l0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轿车沿金龙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13KM+900M处(九龙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3月7日以惠公交认字[2013]第D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天,医药费20296.4元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支付了残疾器具费167.69元,出院医嘱包括全休3月等。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还向原告支付4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1990年3月在博罗泰美食品购销站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经原告申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月×90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8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66044.96元。粤L-×××××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原告诉求的车损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记忠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因第一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该款项应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记忠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74962.6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21346.4元(20296.4元+9500元+750元+800元-100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14942.48元(21346.4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14296.4元(20296.4元+4000元-10000元),其还需向原告支付646.08元。第二被告在粤L-×××××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记忠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黄小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记忠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74962.65元,合计人民币84962.65元。二、第一被告黄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记忠赔偿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646.08元,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缓交),由第一被告黄小华负担,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