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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维金与高兰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金,高兰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金,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兰祥,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芜湖市峨桥梅山采石厂业主,住江苏省。上诉人王维金为与被上诉人高兰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三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维金经人介绍到卢建忠开办的远征采石厂(已注销)做工,于2012年9月在工作中受伤,并认为王维金在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芜湖市峨桥梅山采石厂工作中受伤。而王维金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峨桥梅山采石厂与远征采石厂经批准于2009年合并。因此,原判对王维金受伤时的用人单位或雇主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此外,芜湖市峨桥梅山采石厂系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该厂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