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5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油市皇钦沅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油市皇钦沅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501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130号。法定代表人何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泽友,该公司职员。被告江油市皇钦沅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方水乡白玉村。法定代表人王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树,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2号。法定代表人鄢子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油市皇钦沅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泽友、被告皇钦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树、坤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竞、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汇公司诉称,被告江油市皇钦沅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国汇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江油市皇钦沅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种类、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依照该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全额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该借款于2012年10月17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油市皇钦沅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全部清偿之日终止;2.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皇钦沅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我们没有偿还能力,只有以后慢慢还。被告坤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们承担担保责任也是属实的。对原告主张偿还200万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计算方式请求法院按照合同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国汇公司(借款人)与被告皇钦沅公司(贷款人)、被告坤泰公司(保证人)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月利率17.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四条担保内容载明: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当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皇钦沅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5日贷款计息凭证载明,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利息共计513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不含复利),已存31620元,欠息19680元。对该金额,二被告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国汇公司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川府金函(2009)62号批复批准设立,并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发放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计息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汇公司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与其签订的《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但合同关于逾期罚息的利率规定(月利率17.1‰上浮50%)及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该约定超过四倍利率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利息共计51300元(含利息、逾期罚息,不含复息,已付31620元,尚欠19680元),因该利率超过了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该逾期期间应支付的利息调整为40000元(2000000元×24%÷12),扣除已支付的31620元,尚余8380元。被告皇钦沅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皇钦沅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国汇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坤泰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国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油市皇钦沅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为8380元;201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四川坤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游仙国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款从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东审 判 员 邓 奎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凤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