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书生不当得利、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书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反诉被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书生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书生不当得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其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甘M-255**号大货车,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按揭合同关系,在退付保证金时,由于其工作人员疏忽,未扣取其已代替被告归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3079.87元,现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079.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解除按揭合同关系时,其公司扣取利息8580元,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不能反悔,且扣取的利息与被告未归还的贷款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书生辩称,未归还其应归还的贷款本息13079.87元属实;由原告担保,以按揭贷款方式,在购买甘M-255**号大货车时,其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4500元,该保证金可以用于归还其未归还的、应按月归还的贷款本息13079.87元;2013年3月18日在解除按揭合同关系时,原告无依据扣取其未归还贷款本息13079.87元的利息8500元,且该利息的计算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同意给付原告代替归还的贷款本息13079.87元,但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扣取的利息8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甘M-255**号大货车,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4500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替被告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柜台归还贷款本金11281.75元,给付利息1756.07,罚息42.05元,合计13079.87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一次性还清购买车辆的按揭贷款,双方同意解除按揭合同关系,在书面证明中注明:“履约保证金14500元由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给”。当日,原告财务部门给被告退付保证金时,按3‰扣取被告未归还的贷款本息13079.87元,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利息8580元,余款由被告领取,但由于其工作人员的疏忽,未督促被告给付其已代替归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3079.87元。后因此发生纠纷,双方经电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并在本院限定的期间缴纳了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解除按揭关系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担保,被告缴纳保证金、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车辆,系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在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时,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可以由被告事后直接给付或从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在解除按揭贷款及服务合同关系时,被告未积极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已代替归还的借款本息,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即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10‰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扣取的利息系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或有合法的约定,因此,对被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当返还其实际扣取的利息85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书生给付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81.75元,利息1756.07,罚息42.05元,合计13079.87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给付利息113元至归清之日。2、原告庆阳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扣取被告李书生利息858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7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限定的期间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当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曹泾宁审 判 员 李怀元人民陪审员 孙立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