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金某、朱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朱某,戴某,陶某,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华。被告人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平。被告人陶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朱某、戴某、陶某、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朱某、戴某、陶某、宋某及辩护人李华、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8月间,被告人金某、朱某、陶某伙同他人先后二次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吉祥小区16幢1单元101室被告人陶某租房内开设赌场,组织郑光焰(另处)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赌博,非法抽头获利4200余元。2、同年7、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朱某、戴某、陶某伙同他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吉祥小区16幢1单元101室被告人陶某租房内开设赌场,组织郑光焰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赌博,非法抽头获利2000余元。3、同年7、8月间,被告人金某、朱某、戴某、宋某伙同他人先后五次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东村20幢2单元502室被告人宋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郑光焰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赌博,非法抽头获利169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朱某、戴某、陶某、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金某、朱某参与抽头获利数额为23100余元,被告人戴某参与抽头获利数额为18900余元,被告人陶某参与抽头获利数额为6200余元,被告人宋某参与抽头获利数额为169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戴某、陶某、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朱某、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在被依法传唤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后,向公安机关提出因需办理婚礼,请求暂缓刑事拘留,得到公安机关批准后回家办理婚礼事宜,并在婚礼完毕后到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接受处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朱某、戴某、陶某、宋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四、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