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6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卫辉市西陵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鹏程,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安阳县电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鹏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12月补办结婚证,1993年生育女儿任某甲,原、被告多年来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矛盾不断,原告多次警告,被告屡次不改,原告心灵、精神受到巨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其女儿已年满18周岁,不再要求判决抚养权,但女儿上学的学费、生活费实际都是原告支付的。安阳市大地造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造田公司)注册时,原被告没有出资,原告家人共同出资50万元,大地造田公司与土地局签的工程合同,土地局支付了700余万元,该工程款已支付工人工资等各种费用,没有利润,150万元增资手续是用会计所的钱,该公司一直亏损,2003年已被吊销,现已注销,没有任何资产。豫E088**号车、豫E210**号车已经报废,豫E206**号车购买后2个月被盗,保险公司赔了2.6万元,该三辆车均是大地造田公司购买,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卫辉市西山生态园林陵园西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陵公司)是原告叔叔与原告三哥出资,与原告无关,原告仅在西陵公司打工任项目经理。原告对王某某的7万元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当时是原告从典当铺借了7万元借给王某某。郑州华士达学校对学生的退款,当时向学校交款是原告哥哥任某乙出资的,学校还款仍是还给任某乙,是任某乙办理的,不是夫妻债权。新乡市东郡府苑的房子在原告名下,但是朋友候某某购买的,以原告的名义为了便宜七、八万元。琚某某、魏某某名下的公司、魏某某名下房产、任某丙名下存款,与原告无关。原告生病住院花费21万余元,是借的钱,该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另有向高某某借款40万元的债务,为支付女儿的学费、生活费,向琚某某借款20万元的债务,大地造田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原告个人向俞中元借款150万元的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因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要求给予损害赔偿。原告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对原告不分或者少分。豫E188**号车、王村房屋、安惠苑房屋、新乡东郡府苑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豫E088**号车以刘某甲名义购买,豫E210**号、豫E206**号车在大地造田公司名下登记,实际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任某某持有大地造田公司的股权价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共出资180万元,2001年至2009年间,内黄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大地造田公司拨付土地整理工程款共计1046.3万元,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成立西陵公司,该公司资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09)文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任某某享有对王某某的7万元债权,要求该债权归被告。郑州华士达学校退款84100元,该款项应分割。任某某与魏某某共同开办的新乡市红旗区豫新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以其姐夫琚某某的名义开办的新乡市宏达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名下有新乡市宏力大道528号安康新城27号楼5单元5102室房屋,被告认为该公司、房产都是任某某出资。从原告起诉离婚2009年3月30日至女儿年满18周岁,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虽然女儿现已上大学,但女儿仍属于没有经济来源和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要求原告承担女儿的生活、学习、保险、医疗等费用。原告称给女儿的花销,均是原告自己的记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向高某某、任某丁、俞中元的借款均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花费,患者姓名显示任某丁,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7月21日生育一女任某甲。被告提交录音、照片、原告手机短信,及原一审诉讼期间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对原被告女儿任某甲所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有外遇。2008年5月21日,原告曾书写离婚协议一份,但双方均未签字。原告曾于2008年7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任某某名下有豫E188**号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5万元。原告任某某名下现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王村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安郊房私字第00148**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村该套房屋价值20万元。原告名下现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805**号),被告刘某某及其女儿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哥哥任某乙夫妻将该房屋赠与过户给任某某,经本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52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任某某名下有位于新乡市新一街88号东郡府苑11号楼2单元2102室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7月19日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尚未办理房产证,登记显示房屋合同金额一次性付款692983元,原告任某某交纳房屋契税31960.38元,支付房屋相关配套设施费共计21640元,购买该房屋共计支出746583.38元。原告任某某享有对王某某的债权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亦经本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确认。再查明,安阳市大地造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0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注册资金200万元(实缴50万元),2000年6月26日,任某某出资30万元,2002年6月3日,任某某新增出资150万元,2008年度未年检,2009年12月20日该公司吊销;该公司现已注销,2011年11月9日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清算公司债务0万元,剩余财产0万元,无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原一审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任某某持有的大地造田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鉴定,由于无法取得资产评估鉴定所需材料,无法进行鉴定,2010年2月1日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将案件鉴定退回。2001年至2009年间,内黄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大地造田公司拨付土地整理工程款。卫辉市西山生态园林陵园西陵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7年7月16日,工商登记显示,原公司股东为任某丁、任某戊,法定代表人任某丁,2012年7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任某己、任某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某己,2013年4月2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任某己、任玉香。原告称其在西陵公司任项目经理。被告主张的豫E088**号车在刘某甲名下登记,豫E210**号、豫E206**号车在大地造田公司名下登记。工商登记显示,新乡市红旗区豫新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系魏某某,新乡市宏达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琚某某、赵某某,法定代表人系琚某某。新乡市宏力大道528号安康新城27号楼5单元5102室房屋房产登记显示为魏某某单独所有。又查明,2006年任某乙与郑州华士达学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郑州华士达学校对学生任某甲协议还款84100元。任某乙系任某甲大伯,原告任某某称女儿任某甲在郑州华士达学校期间的费用是由任某乙交纳,退款还款仍是由任某乙办理。2006年任某某犯行贿罪,被本院判处缓刑,赃款被予以追缴。原告主张在新乡医院住院期间花费21万元,提交的医保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显示姓名为任某丁,原告提交欠条复印件,称医疗费由其叔叔任某丁垫付。原告提交借款协议复印件,称2007年因大地造田公司资金紧张,向俞中元借款150万元用于清算内黄债务。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称向其姐夫琚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及女儿的生活消费支出。原告提交2008年、2009年的部分水费、电费、电话费、采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票据及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流水账、原告账户银行存款回单,称其负担了被告及女儿的生活费。原告提交2013年4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张,称为还候某某买房的钱向高某某借款40万元,原告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高某某称2012年原告称做生意困难,分三次向其借款40万元,分开打的借条,原告系高某某妻子的叔叔,高某某未提交借条原件。被告刘某某提交水电气热费用票据、通信费票据、个人社保交费单据、商场超市购物单据、女儿高中时住宿、乘车费、书费、医疗费票据、银行存款单,主张支出103043.89元,要求原告任某某承担。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其女儿的学费、生活费一直是由其负担的,已支付给其女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大地造田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公证书、赠与合同、欠条、借条、借款协议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银行存款回单、水费、电费、电话费、采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票据、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西陵公司股东变更信息单,原告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录音光盘、照片、短信、任某甲身份证、企业工商档案、法院判决书、车辆登记信息、款项拨付发票、还款协议书、大地造田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原告购买新乡东郡府苑房屋的合同、交费票据、被告支出水电气热费用票据、通信费票据、个人社保交费单据、商场超市购物单据、女儿高中时住宿费、乘车费、书费、医疗费票据、银行存款单,本院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西陵公司工商档案、银行对账单、存款明细、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内黄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汇款、记账凭证、(2013)文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任某丁、郑某某、曹某某、任某己的调查笔录、原一审期间本院对任某甲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原告任某某称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交录音、照片、原告手机短信,及原一审诉讼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女儿任某甲所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有外遇,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离婚,原告对此存在过错,现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原、被告女儿任某甲1993年7月21日出生,现已满18周岁,对其18周岁以后的生活教育费用,本案不做处理。任某甲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对于其女儿18周岁前的抚养费,原告任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其女儿任某甲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3月30日至任某甲年满18周岁止2011年7月21日,共计29个月29000元。原告称其负担了被告及女儿的生活费,提交2008年、2009年的部分水费、电费、电话费、采暖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票据及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流水账、原告账户银行存款回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其女儿2009年3月30日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豫E188**号轿车一辆现在任某某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5万元,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本院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价款4万元。原告任某某名下现有房屋三套,分别是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王村房屋一套、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位于新乡市新一街88号东郡府苑11号楼2单元2102室房屋。被告刘某某及其女儿一直在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居住,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原、被告生活居住工作情况,本院确认安阳市文峰区王村房屋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新乡市新一街88号东郡府苑11号楼2单元2102室房屋在房管局办理备案登记,尚未办理房产证,根据房管局备案登记显示,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任某某名下,原告购买该房屋共计支付746583.38元,本院确认原告任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该房屋价款40万元。原告称新乡市东郡府苑的该房屋是其朋友候某某购买,以原告的名义登记在原告名下是为了购买时便宜,原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某某享有对王某某的债权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原告称该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债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分割,本院确认其中5万元债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主张豫E088**号车、豫E210**号车、豫E206**号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均未在原、被告名下登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持有的大地造田公司的股权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称大地造田公司经营期间,原告共出资180万元,内黄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大地造田公司拨付土地整理工程款1046.3万元,要求该出资额及工程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不属个人所有,且大地造田公司现已注销,2011年11月9日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清算公司债务0万元,剩余财产0万元,无剩余财产分配情况,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目前原告持有大地造田公司的股权价值,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西陵公司资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西陵公司股东为任某己、任玉香,法定代表人系任某己,原告任某某不是该公司股东,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任某某与魏某某共同开办的新乡市红旗区豫新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以其姐夫琚某某的名义开办的新乡市宏达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名下有新乡市宏力大道528号安康新城27号楼5单元5102室房屋,被告认为该公司、房产都是任某某出资;被告的该项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郑州华士达学校退款84100元应分割,该款项是由郑州华士达学校与任某乙达成的退款协议,该款项是否由原、被告所有,无证据证实,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新乡医院住院花费21万元,但其提交的医保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显示姓名为任某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医疗费由其叔叔任某丁垫付,提交欠条复印件,称2007年因大地造田公司资金紧张,向俞中元借款150万元用于清算内黄债务,提交借款协议复印件,称向其姐夫琚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及女儿的生活消费支出,提交借条复印件,称为还候某某买房的钱向高某某借款40万元,提交借条复印件,原告该项主张均提交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其及女儿的日常花费共计103043.89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主张费用系其已支出花费费用,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婚生女儿任某甲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标准,共计29000元;三、原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损害赔偿2万元;四、豫E188**号车归原告任某某所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王村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安郊房私字第00148**号)归原告任某某所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805**号)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五、原告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共同财产价款44万元;六、本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该债权属原、被告共同债权,其中5万元债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其余债权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80元,诉讼费共计798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646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