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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素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冯素花,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乾,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素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魏河、被告代理人程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是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5月25日14时05分许,乔居康驾驶该车沿208线从长治回祁县行至北牛寺路段时,追尾碰撞因堵车排队停驶的由王四红驾驶的晋E×××××号车尾部,并将晋E×××××号车推碰到同方向停驶的晋K×××××号车,造成晋K×××××(主)、晋E×××××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居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该已赔偿了晋E×××××号车的全部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损失至今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付各项损失933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过高,故请法院依法公判。经审理查明,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经营人为冯素花,驾驶员为乔居康。原告冯素花就晋K×××××(主)、晋K×××××(挂)半挂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各一份。其中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65000元;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0000元。2013年5月25日14时05分许,原告司机乔居康驾驶晋K×××××(主)、晋K×××××(挂)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从长治回祁县途径北牛寺路段时,追尾碰撞因堵车排队停驶的由王四红驾驶的晋E×××××号车并将晋E×××××号车推至碰撞到同方向停驶的晋K×××××号车,致晋K×××××(主)、晋K×××××(挂)、晋E×××××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居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四红无责任。2013年6月13日,原告冯素花对被撞车辆晋E×××××号车的车损情况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9870元。故晋E×××××号车的实际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987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4170元,该款已由原告冯素花实际赔偿。2013年7月16日原告冯素花就其所有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车损情况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56885元,故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实际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6885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69165元。原告冯素花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3335元。原、被告双方因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在审理中被告方曾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相关手续,故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予以证明。本案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晋K×××××(主)、晋K×××××(挂)半挂车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3年5月25日,原告所有的该车辆因追尾导致车辆损失,并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自身损失及给对方受损车辆造成的损失理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素花各项损失93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