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刘寿兵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寿兵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寿兵,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任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副所长,住固始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寿兵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固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寿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寿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寿兵犯受贿罪一案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代理审判员 曾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柴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