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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罗立均与叶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均,叶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罗立均。委托代理人:XX。被告:叶祥青。原告罗立均为与被告叶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立均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立均起诉称:被告叶祥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7年1月23日、2007年2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均予以出具借条。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借款金额变更为1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叶祥青分别于2007年1月23日、2007年2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祥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叶祥青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叶祥青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祥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立均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罗立均负担150元,被告叶祥青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