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卢某1。委托代理人李某1。委托代理人卢某2。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原告卢某1与被告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成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卢某2、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8时左右,在国道324线的仁厚路口,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桂K391**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受伤后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231.20元,住院43天,期间都为二人以上陪护,于2013年2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桂K391**号轻型厢式货车主和司机都是被告陈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9947元(其中医疗费4606.20元、残疾补偿金31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护理费6053.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发票,证明治疗的数额;5、清单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具体费用;6、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确需2人陪护;7、营业执照和证明,证明陪护人的职业及基本情况;8、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和收入情况;9、鉴定书,证明原告残疾的级别;10、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1、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其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卢某1,余下的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其除了支付原告10700元外,还垫付原告卢某1医疗费1325.74元、拖车费11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起赔偿给原告卢某1;4、其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修车费共计3749元,由其与原告卢某1各承担一半。被告陈某某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费支付清单,证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住院费12025.74元;2、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清单,证明因本次事故给被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失;3、电动车拖车费清单,证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卢某1电动车拖车费11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辩称,1、桂K39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卢某1的合理、合法损失;2、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应当扣除被告陈某某已赔付给原告卢某1的费用;4、原告卢某1请求的护理费等相关损失计算错误,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相关法律、事实依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为核实原告卢某1提供的居住证明,本院依法向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东成社区居委会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卢某1提供的证据1-7、9、10、11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对原告卢某1提供的证据1-5、7、11没有异议,对证据8、9、10有异议。原告卢某1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卢某1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对本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卢某1提供的证据1-5、7、1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两被告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出具该份证明的玉城街道东成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工作人员对原告卢某12013年以前的居住情况并不知情,与该份证明内容存在冲突,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10,因庭审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表示不重新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9日18时05分,在国道324线的仁厚路口,被告陈某某驾驶桂K391**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卢某1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5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2)第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某1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卢某1受伤后即被送往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10日,住院天数为42天,医疗费为15306.20元。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某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某某驾驶的K3918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2025.74元给原告卢某1。根据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3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703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关于原告卢某1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卢某1主张医疗费15306.20元,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卢某1住院42天期间由其儿子卢某2夫妇陪护,卢某2系玉林市玉州区阿林摩托车维修店业主,与妻子共同经营维修店,主张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平均工资25703元/年)计算护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卢某1的护理费为5915.21元(25703元/年÷365天×42天×2人)。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上述《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原告卢某1住院42天,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40元/天×42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计录嘱咐原告卢某1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卢某1主张1200元营养费,属于合理范围,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1受伤后就医住院及陪护人员往返确实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鉴定费700元,原告卢某1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被告陈某某主张其支付了自身车辆修车费2814元、拖车费275元、停车费660元,支付原告卢某1拖车费11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卢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于2013年2月5日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应当计算16年。同时,原告卢某1为农业居民,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31元/年,原告卢某1残疾赔偿金应为8369.60元(5231元/元×16年×10%)。原告卢某1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本院认为原告卢某1户口登记为农业居民,而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出具原告卢某1居住证明的玉州区玉城街道东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人员对原告卢某12013年以前的居住情况并不清楚,与该份证明内容相冲突,故原告卢某1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卢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方面因素考虑,原告卢某1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陈某某对原告卢某1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K3918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卢某1医疗费15306.20元、护理费59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10元、残疾赔偿金83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15.21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10元、残疾赔偿金83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894.81元。余下医疗费53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886.20元,因原告卢某1与被告陈某某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当由双方各负50%的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卢某14443.10元(8886.20元×50%)。由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2025.74元给原告卢某1,应当由原告卢某1返还7582.64元(12025.74元-4443.10元)给被告陈某某。同时,由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保险理赔款可以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或投保人,所以原告卢某1应当返还给被告陈某某垫付的7527.64元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此外,对于被告陈某某主张原告卢某1赔偿其修车费2814元、拖车费275元、停车费660元,合计3749元的一半,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某1人身损害,且本院在上述认定时已经减轻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其再主张要求原告卢某1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某120312.17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赔偿被告陈某某7582.64元。本案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即522元(原告卢某1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93元,原告卢某1负担229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景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成雨 来自